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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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洧毓選任辯護人林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偵字第21298號、第215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洧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拾貳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液體叁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陸包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貳包、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藥錠貳拾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MDMA)、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3,4-亞甲基雙氧焦洛戊酮】【3,4-Methylenedioxypyrovalero
ne、MDPV】)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及愷他命(Ketami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詎張洧毓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下午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上某加油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史迪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錠12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液體3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奶茶包6包,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純質淨重共計88.3公克),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藥錠24顆,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03年9月24日晚間8時許,張洧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桃園市○○區○○路與興國路路口之7-11便利商店前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上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洧毓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2129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6-9頁、第61-63頁、第84-87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第25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20頁背面、第31-35頁、第40-5
2頁、第55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藥錠12顆、淡褐色液體3瓶、淡褐色粉末、咖啡色及白色粉末共6包,以及白色晶體、淡黃色晶體共32包、藥錠24顆,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及鑑定書等附卷足參,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被告同時購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藥錠24顆,惟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係與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毒品同時購入(見偵查卷第7頁、第61-63頁),且確實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見偵查卷第72頁),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
雙氧焦二異丁基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為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竟仍為供己施用,而大量購入持有之,行為難認允當,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堪認有悔意,並斟酌其高職肄業,自承目前運輸業之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頁、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之藥錠12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液體3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之之奶茶包6包,均係被告本案持有而為警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液體內含之第二級毒品與第三級毒品、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奶茶包內含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奶茶粉均無法完全析離;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包裝袋亦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均概認屬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2包、扣案如附
表編號五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藥錠24顆,皆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物,惟上開第三級毒品均屬被告購買所得之違禁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包裝袋亦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均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求予緩刑之宣告。惟參諸被告於本案所持有
之毒品數額龐大,縱係為供被告自己施用,然在未能用罄前,仍有供作他人施用之可能,對國家防範毒品擴散之效果,仍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為使被告能深切警惕,自當給予適當之懲罰,而不宜諭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紅色藥錠│拾貳顆(驗│檢出第二級毒品│被告所持有之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黃色藥│餘毛重合計│3,4-亞甲基雙氧甲│二級毒品3,4-亞│限公司103年10月21│││錠│叁點貳捌肆│基安非他命(MDMA│甲基雙氧甲基安│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公克)│)│非他命│/2014/A0000000、報│││││││告編號UL/2014/A021│││││││4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73-7│││││││4頁)│├──┼────┼─────┼────────┼───────┼─────────┤│二│淡褐色液│叁瓶(驗餘│檢出微量第二級毒│被告所持有之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體│淨重合計叁│品3,4-亞甲基雙氧│二級毒品3,4-亞│限公司103年10月21││││拾伍點捌貳│甲基安非他命(MD│甲基雙氧甲基安│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公克)│MA)及微量第三級│非他命、第三級│/2014/A0000000濫用│││││毒品3,4亞甲基雙│毒品3,4-亞甲基│藥物檢驗報告、內政│││││氧甲基卡西酮成分│雙氧甲基卡西酮│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bk-MDMA,純度││104年4月24日刑鑑│││││均未達1%)││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7│││││││頁、第91頁)│├──┼────┼─────┼────────┼───────┼─────────┤│三│淡褐色粉│陸包(驗餘│檢出微量第二級毒│被告所持有之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末、咖啡│毛重合計柒│品3,4-亞甲基雙氧│二級毒品3,4-亞│察局103年12月1日│││色及白色│拾點叁貳公│焦二異丁基酮(MD│甲基雙氧焦二異│刑鑑字第0000000000│││粉末│克)│PV)及微量第三級│丁基酮、第三級│號鑑定書(見偵查卷│││││毒品4-甲基甲基卡│毒品4-甲基甲基│第78-79頁)│││││西酮(4-MMC)、│卡西酮、第三級││││││第三級毒品3,4-亞│毒品3,4-亞甲基││││││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雙氧甲基卡西酮││││││酮(bk-MDMA,其│││││││中3包純度未達1│││││││%;另3包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四│白色晶體│叁拾貳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被告所持有第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淡黃色│驗餘淨重合│他命成分│級毒品愷他命│察局103年12月1日│││晶體│計玖拾伍點│││刑鑑字第0000000000││││伍柒公克,│││號鑑定書(見偵查卷││││驗前純質淨│││第78-79頁)││││重合計捌拾│││││││捌點叁公克│││││││)││││├──┼────┼─────┼────────┼───────┼─────────┤│五│綠色藥錠│貳拾肆顆(│檢出第三級毒品愷│被告所持有第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驗餘毛重合│他命、3,4亞甲基│級毒品愷他命、│限公司於103年10月││││計柒點柒壹│雙氧甲基卡西酮成│3,4亞甲基雙氧│21日出具之UL/2014/││││捌捌公克)│分(bk-MDMA)及│甲基卡西酮成分│A0000000濫用藥物檢│││││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甲基卡│驗報告(見偵查卷第│││││成分(4-MMC)│西酮│7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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