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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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啟豪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第54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同欄第11行「執行完畢」之記載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更正為「在
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1行「某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興醫院」。
㈣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罹患疾病,身體狀況不佳,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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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
第547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送達地址: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官朝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少調字第2447號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9月18日停止戒治出所,並於90年4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9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106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於107年1月16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其於107年1月16日14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明禮街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5月16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某醫院之急診室廁所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其於107年5月16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1、坦承於107年1月16日││││經警採尿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之事實。2││││、坦承於107年5月16日││││為警採尿前有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3、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之時││││間內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吸食毒品,我是採前1││││個月有去雙和醫院看感冒││││,我咳嗽藥水喝了1個月││││云云;後改辯稱:我忘記││││有無吸食云云。│├──┼───────────┼─────────────┤│㈡│1、勘察採證同意書2、│被告於107年1月16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及檢體編號對照表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㈢│1、勘察採證同意書2、│被告於107年5月16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性反應之事實。│││委驗單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8182)││├──┼───────────┼─────────────┤│㈣│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1、被告於106年3月15日│││年11月23日北市醫林│至107年6月15日,有至│││字第10731162600號│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接受美│││函附臺北市立聯合醫│沙冬替代治療療程需每日│││院 林森 中醫昆明院區│服用美沙冬,但服用美沙│││病情說明表單與給藥│冬不會造成尿液嗎啡或可│││紀錄、108年1月11│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2│││日北市醫林字第10830│、經本署將被告於107年1│││000000號函附臺北市│月16日、同年5月16日採│││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尿前2個月內就醫紀錄之│││昆明院區病情說明表│處方箋函詢法醫研究所結│││單、108年1月24日│果,被告所服用該等就醫│││北市醫事字第│醫師開立之藥物並不會產│││00000000000號函暨│生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已附門診病歷、精神│結果之實。│││科處方明細、診斷證││││明書、門診病人自費││││意願書2、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1月23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08││││年1月15日雙院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門診紀錄單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3月20日北市醫林││││字第10830167100號││││函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門診││││病歷0、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5、陽順牙││││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處方病歷影本6、││││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3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而其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依其文義,應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如行為人於參與減害替代療法後,於治療期間,難忍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即與該條鼓勵戒毒自新之立法意旨相悖,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6年3月15日至
107年6月15日,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8年1月11日北市醫林字第10830152200號函附林森中醫昆明院區病情說明表單存卷可佐,然本次施用毒品時間係於於107年1月16日
1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之某時及107年5月16日某時,顯係在治療期間再次施用海洛因,是基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適用,否則無異鼓勵戒毒毅力不堅者於吸毒前先行參加減害替代療法,藉以規避法律之處罰。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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