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朴交簡字第5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宗憲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於民國107年3月18日20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至同日2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其行經嘉義縣○○○○○里○○路0○00號旁巷道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但處分前經告訴人或告發人同意者,處分書得僅記載處分之要旨。前項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亦為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2項、第2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是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合法送達於當事人始生效力,以使被告就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如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則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生效,再議期間亦無從起算。又緩起訴處分自緩起訴期間屆滿後發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事由者外,檢察官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如檢察官再行起訴,即屬違背法律規定,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41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緩起訴處分於同年4月2日確定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二)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未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5萬元,而於107年10月1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24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11月21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亦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存卷足稽。
(三)然被告本件遭查獲後,於107年3月19日警詢時即陳明其戶籍地址在嘉義縣○○市○○里○○○00號之4,同日於偵訊時陳稱其居所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嗣被告於同年5月11日即將戶籍地遷至嘉義縣○○市○○里○○0○0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證,被告之住所地既已變更,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即應向該處為送達。然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向嘉義縣○○市○○里○○○00號之4送達,並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被告亦未前往領取,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本院電話記錄表、掛號郵件領取記錄各1份存卷可參,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既未對被告之新住所地重新送達,被告亦未前往先前戶籍地所轄之分駐所領取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現居住於前戶籍地,是其送達顯不合法,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既未確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以原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