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4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賜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營業日報表壹張、臨檢燈遙控器壹個、鑰匙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憶難忘美容坊」之實際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接待男客、登記安排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小姐陰道至射精)之性服務,每次2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由甲○○從中抽取
600元以營利。嗣於102年7月25日晚上9時30分許,適有男客 張澤正 前往該址消費,指名女服務生 藍美雲 後,即由甲○○媒介並引領至店內包廂,並由藍美雲為張澤正在該店包廂內,以1,6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服務;另於同日晚上9時55分許,有男客 黃敏郎 前往該址消費而未指定女服務生,甲○○即媒介並引領黃敏郎前往女服務生 翁屏庭 所在之店內包廂,並由翁屏庭為黃敏郎在該包廂內,以1,600元之代價,從事「全套」性服務。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1204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藍美雲為張澤正進行全套性服務(尚未完成)、翁屏庭為黃敏郎進行全套性服務(已完成),並扣得甲○○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包廂樓層門鎖之鑰匙2支,以及藍美雲所有預備性交易所用之保險套20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證人即男客張澤正、黃敏郎、證人即女服務生藍美雲、翁屏庭於警偵時、以及證人即查獲員警 林明德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13頁、偵卷第9頁至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34頁),並有上開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包廂樓層門鎖之鑰匙2支、保險套20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容留女子於其場所內從事性交行為,雖證人藍美雲與張澤正尚未完成性交易,仍不影響媒介、容留性交犯罪行為既遂之成立。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項既然有此常業犯(即結合犯)之特別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時點,均為102年7月25日晚上,時間密接,地點均在「憶難忘美容坊」之同一地點,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手段相同,為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雖曾於101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被告因另犯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7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徒刑並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自102年3月12日至103年1月11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案,為累犯,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美容經營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性交之行為並居中謀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且被告前已數次因妨害風化案件,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竟仍再犯此案,本應予以嚴懲;然念其本次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已不再從事此類行業,日後不會再犯等語,並衡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臨檢燈遙控器1個、包廂樓層門鎖之鑰匙2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保險套20枚,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且非違禁物,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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