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前項給付義務,於第三人乙○○依本院九十九年三月十八日九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四七九號和解筆錄履行範圍內,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第275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主張被告丁○○及第三人乙○○【原告與乙○○業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8日經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乃聲請對被告二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9611號支付命令,惟因乙○○業於法定期間內就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參諸乙○○所提出之異議內容,並非均基於其個人之事由,從而其異議之效力,依前開之說明,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於未提出異議之被告丁○○,是應視同原告已對被告起訴。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定有明文。又「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及第4項所明文。查本件系爭2紙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然未載明營業所之所在地址,且被告並無營業所,故應以發票地為其付款地,又因票上亦未記載發票地,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即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付款地;復查發票人之一乙○○之住所為「新竹市○區○○里○鄰○○路○○○巷○○弄○○號」,有乙○○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屬本院轄區,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及同法第27條:「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且不因乙○○嗣後與原告達成訴訟上和解有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96年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合資購買新竹市○○段1032、1033、1034、1035及1042等五筆地號之土地,以為興建房屋之用。被告並與第三人乙○○共同簽立票號062179、383451,票面金額300萬元、150萬元,發票日均為96年1月22日之本票2紙,充作原告投資上開工地之擔保。詎96年1月工程開工後,被告並未履行協議書第4點所訂:「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同意,本案自開工日起算十二個月,乙方將甲方所投資之叁佰萬元歸還甲方,再三個月分配壹佰伍拾萬元紅利給甲方,期間乙方每月支付月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予甲方,即每月柒萬貳仟元正」之約定,原告多次催討,仍不予理會,原告只得於97年9月間,具狀向法院對被告及乙○○聲請假扣押,惟被告仍避不見面。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向鈞院提起本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上開給付義務,如第三人乙○○已依鈞院99年3月18日98年度竹簡字第479號和解筆錄履行,在其履行範圍內,被告免除給付義務。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戶籍謄本各2份、協議書、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新院雲97執全禹字第701號執行命令各1份及建物所有權狀7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照本票文義負付款之責;又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釐,且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
124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50萬元,及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查本件原告雖與第三人乙○○業達成訴訟上和解,惟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乃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因而被告與乙○○就系爭本票票款部分,係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則在第三人乙○○未為任何清償之前,被告仍應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之上開給付義務,於第三人乙○○依本件和解筆錄履行時,始在履行範圍內,免除被告之給付義務,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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