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供作詐騙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因見報紙刊登應徵司機工作廣告,即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接洽,而於民國98年2月至同年3月1日前某日,在桃園縣新屋交流道附近,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吳先生」,嗣「吳先生」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乙○○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1名自稱「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之成年人,於98年3月1日晚間6時許撥打電話予甲○○,表示其先前網路購書付款方式誤設定為連續付款,須前往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更正,致甲○○陷於錯誤,即依其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在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轉帳新臺幣(下同)19,997元至乙○○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嗣因甲○○察覺有異,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107號偵查卷第5、6、15頁,本院卷第16頁)。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卷第13、14頁)。
(三)被害人甲○○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卷第15頁)。
(四)被告乙○○臺灣中小企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卷第9至12頁)。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38號偵查卷第16、18、21頁)。
(六)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吳先生」、「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等成年人於取得上開被告乙○○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取消連續扣款之詐騙方式,致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致被害人甲○○於98年3月1日晚間9時14分許轉帳19,997元至被告乙○○所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之帳戶內等情,是核上開自稱「吳先生」、「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等成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上開自稱「吳先生」、「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乙○○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乙○○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乙○○猶提供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予「吳先生」、「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當堪認被告乙○○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4、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吳先生」、「博客來網路書店工作人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公共危險及侵占等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且其得以知悉所遺失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未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任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淪為不法份子犯罪之工具,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然犯後坦認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乙○○於本院所訂之調解期日遵期前來,惟因被害人甲○○未到庭而致調解未果及被告乙○○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