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34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程序,係當事人就有遺失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不知孰為相對人,無從對之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始得依聲請行公示催告程序,知有特定之相對人,祇得以其為被告,對之提起民事訴訟。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固經本院97年度司催字第13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惟系爭支票於本院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已由他人持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等情,業據聲請人於上開期日陳述明確,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得知附表所示之支票確於掛失止付後,第三人於97年3月31日經由臺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提示系爭支票,有臺灣銀行北大路分行函1紙在卷可考。則系爭支票既經持有人提出主張權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非適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表:97年度除字第345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 葉松蓁 │臺灣銀行北大路分│97年3月31日│57,120元│AA0000000│││││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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