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67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一、二、三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高雄市○○○路○○○號同盟車行之負責人,從事中古車買賣業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丁○○」之成年男子,實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真正車主丁○○本人,該名自稱「丁○○」之人前來兜售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號碼00-0000,原車身號碼A32SP003123,原引擎號碼VQ00000000A),係他人失竊之贓物(該車係至正法律事務所於如附表1編號1所載時間、地點失竊),且以肉眼即可辨識車身號碼出於偽造(遭偽造為真正車主丁○○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A32SP002563),丙○○因知悉甲○○有意購買中古車,為圖轉售圖利,竟於民國89年3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其經營之同盟車行,以新臺幣(下同)62萬3000元之低價故買上開贓車後,復於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甲○○經營之「通發輪胎行」,以63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甲○○。丙○○為順利辦理贓車移轉登記予甲○○,明知自稱「丁○○」之人因無該贓車之行車執照,該自稱「丁○○」之人已於8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分別持偽造之丁○○國民、汽車保險證,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各一次,且已於同日自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處取得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行車執照1枚,丙○○仍收受該自稱「丁○○」之人所交付之補發行車執照1枚,丙○○並於同年月30日上午,明知自稱「丁○○」之人所交付之丁○○國民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附表2編號第2號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係出於偽造真正車主丁○○所有A9-888
1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收受上開文件,再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丁○○」之印章1枚,蓋用在附表2編號第3號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丁○○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汽過戶登記予甲○○之意思表示,再於同年月30日上午9時31分,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前開補發之行車執照及偽造之「丁○○」、保險證、附表2編號第1號所示公文書、附表2編號第2、3號所示私文書,向高雄市監理處代辦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上開贓車過戶予甲○○之手續而予以行使,使不知情之監理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過戶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車籍登記簿,並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車主甲○○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真正車主丁○○、至正法律事務所、裕隆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丙○○於取得監理機關核發內容登載不實之車主甲○○之行車執照後,將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及內容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真正車主丁○○、至正法律事務所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因真正車主丁○○於89年間發覺未接獲牌照稅、燃料稅之課稅通知,經向監理機關查詢且向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報案,始查獲上情,而甲○○購得贓車後,時有接獲同車牌號碼之道路交通違規罰單,遂於89年6月5日在嘉義區監理所重領車牌號碼00-0000號,並於警方查獲上情後,復換領車牌號碼00-0000號。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與 周桐宏 共同經營同盟車行中古車輛買賣,實際買賣業務由周桐宏負責,經營期間僅約1年,自稱「丁○○」之人前來出售車輛時,因周桐宏認車輛太新,車價太高而未買受,但因甲○○是我的朋友,以前聊天時曾談及其有意購買中古車,自稱「丁○○」之人交車時,因我從未接觸過此車型之二手車,故未發現車身同時出現2組不同號碼,我只辨識車身上有1組號碼與行照、車籍資料上所載相同,況且我參考汽車雜誌記載此車型中古車車價認為相當,我才介紹甲○○向自稱「丁○○」之人購買,經甲○○試車後覺得滿意,決定以63萬元向自稱「丁○○」之人購買,但因甲○○不識字,甲○○授權我買下該車,所以我才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我僅賺取7000元介紹費,我不知是贓車,自稱「丁○○」之人授權我刻「丁○○」之印章並辦理過戶手續,我不知車身號碼有遭偽造,更不知自稱「丁○○」之人交付之丁○○國民保險證及附表編號第1、2號所示文書均係偽造,我於89年
3月30日委託代辦員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一切均按照正常程序辦理過戶,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亦未查覺車籍資料是偽造,我更不可能發覺是贓車等語。
二、經查:㈠附表1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至正法律事務所
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至正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8頁),並有報案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認可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同上警卷第16、25、28、29頁);而附表1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遭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偽造車身號碼A32SP002
563號,使之與真正車主丁○○所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車身號碼相符等情,此有遭偽造之車身號碼照片18幀(見警卷第89頁至第97頁)、裕隆公司91年2月5日裕服字第910012號、91年11月8日裕服字第910104號簡便行文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44頁)。又上開遭偽造車身號碼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於89年3月30日由原車主丁○○過戶予甲○○,另於89年3月29日補發行照等情,有高雄市監理站91年6月28日高市監2字第0910008937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6、77頁)。
㈡被告係同盟車行負責人,該車行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
被告以62萬3000元向自稱「丁○○」之人購買如附表1編號
1所示贓車,再以63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甲○○車等情,業據證人周桐宏於偵訊中結證:同盟車行是丙○○所開人均分等語綦詳(偵查卷第220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亦到庭結證:我曾向丙○○提及請他幫我留意中古車,後來他告訴我有一輛中古車價金約在65萬元至68萬元之間,我出價63萬元後,叫他牽車過來讓我試車,我覺得滿意,才向丙○○買車,當天先付訂金10萬元給丙○○,並於隔日辦妥過戶時再交付53萬元給丙○○,我不知道丙○○與自稱「丁○○」之人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之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並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車輛照片10張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6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89頁至97頁),足證本件應係被告向自稱「丁○○」之人購入上開贓車,甲○○再向被告購買該車無誤,且該購車流程核與一般中古車買賣之過程相符。準此,被告辯稱:我是介紹甲○○向自稱「丁○○」之人購買中古車,我不是出售中古車給甲○○,因甲○○不識字,乃授權我向自稱「丁○○」之人買車,我才在車輛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云云,核與一般中古車買賣之情形不符,不足採信。
㈢被告既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業務,理應具備銷售中古汽車之專
業常識,於從事中古車買賣交易時,尤其對於從未有交易往來之出售者,最應嚴加防範者為避免買受來路不明之贓物,故於收購中古車時,對於車輛上是否存有經他人變造、偽造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跡象,必當特別注意、詳加辨識,且應核對出售者提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證件資料與車身之車型、款式、顏色、引擎號碼、車身號碼是否相符,及考量買受價格是否有顯然低於市價等異常情形,以免涉及刑責及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然查,被告向自稱「丁○○」之人購買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失竊車身引擎位置除留有原車身號碼A32SP003123外(此為失竊贓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在另留有1組車身號碼A32SP002563(此為偽造之車身號碼),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明顯在其引擎部位辨識其上有2組不同之車身號碼,此有該車照片
3紙在卷可查(警卷第96頁)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原審法院93年4月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於警詢中陳明:我不認識自稱「丁○○」之人,第1次收受自稱「丁○○」之人出售之中古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第2行),則被告對於首次交易之對象,理應更會詳加注意買受之中古車有無異常之情狀,然被告竟無視該車引擎位置上竟同時存有兩組迥異之車身號碼,仍不予究明而買受之,並隨即轉售予證人甲○○,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車輛為贓物,亦不知新車車身應有幾組號碼,且未發現失竊之贓車同時出現2組車身號碼,僅以其上有1組號碼與自稱「丁○○」之人出示之行照、車籍資料所載相同,即認為非贓車云云,非但與社會事理常情不符,且與從事專業中古車買賣之人應有之作法相悖,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附表1編號1所示失竊之贓車係於87年2月出廠,當時該型
式新車售價為115萬3000元,此有裕隆公司91年8月21日裕服字第910056號簡便行文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
125頁),該車出廠距89年3月27日失竊時,已使用2年2月,行駛20,000公里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參見原審93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16頁),又該車失竊前均有定期進行車輛維修保養,顯示車況良好等情,亦有昆田汽車修理廠交修單影本2紙在卷足考(見偵查卷宗第131頁、第
132頁),又系爭車款之車輛至89年3月間,其時值約為67萬元,亦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8月12日全聯獅字第1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1頁),而被告係以62萬3000元之低價向自稱「丁○○」之人購入贓車,業據其陳明,被告顯係以低於時價之價格購入該車,足徵其於買受該車時具有贓物之認識至明。被告雖以:與失竊贓車同型之新車,於之中古車售價為62萬元,而失竊之贓車係於,距出售予甲○○時(即89年3月間)亦為2年,故被告出售予甲○○之價格,相當於中古車市價,並無過低之情狀云云,並提出份為證,然被告提出之鑑價雜誌係91年間出版之雜誌,該雜誌係以91年間為準,雖記載使用2年中古車價為62萬元,惟無法直接證明本件失竊贓車於87年出廠後使用2年,即89年間之中古車價若干,況新車及中古車價每年均有異動,尤其中古車價應視該車輛之行駛公里數、車況及平日保養狀況等情狀為綜合評價,尚難僅憑未具公信力之坊間汽車雜誌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信。
㈤被告明知自稱「丁○○」之人並無行車執照,自稱「丁○○
」之人於89年3月29日向高雄區監理所辦理汽車行照2次,並獲補發行照1枚等情,業據被告供明,並經證人丁○○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所有車及前後兩面車牌均未曾遺失,該車籍資料均由我自己保管,未曾交予他人保管,我並未賣車予甲○○,警卷偽造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丁○○印文亦非我所有之印章加蓋,且我的國民,未曾遺失,汽車保險證亦未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
49頁);而證人丁○○確曾於76年2月12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嗣後並無補發所93年10月13日中縣潭戶字第09300040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又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職員 陳信琮 於原審到庭證稱:車主申請補發行照只要提出期間內之保險卡、印章,即可辦理補發行照,車牌號碼00-0
000號車輛於8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辦理補發行照係我負責辦理,若車主未前來領取補發之行照,我於下班時辦理結帳時,為使帳目及辦理行照數目相符,會就未前來領取補發行照者,取消該申請補發行照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另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職員 李智宗 到庭結證證稱:
我任職高雄區監理所負責窗口工作及檢驗車輛,89年3月間負責汽車異動審核,包括繳銷、註銷、過戶、變更地址、補發行照,若車主申報行照遺失辦理補發,實際有無遺失我無法知道,且申請補發行照僅須提出車主之國民有效期間內之汽車保險證,無需提出新領汽車牌照書及完稅證明即可辦理,本件於89年3月29日上午11時13分20秒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由我承辦,我有在汽車車輛異動申請書(指偵查卷第86頁)記載「中縣87年7月16日補、Z000000000000」等字樣,該文字係代表我已實際核對申請補發行照者之國民時補發及保險證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69頁),且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職員 呂曜任 亦於原審證稱:我於89年間3月份在高雄區監理所擔任辦理新車過戶、車輛異動之職務,我從電腦歷史檔案中得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有辦理兩次補行照,我經由窗口人員之通知,將其中1次補照紀錄取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經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1年7月5日(91)高監車字第9129499號函附之如附表1編號2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書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86頁)、92年2月21日高監車字第0920006797號函(見偵查卷宗第234頁)、證人丁○○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臺中縣76年2月12日換發之丁○○國民行照影本各1紙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附表
2編號第1、2號所示文書在卷可參,而附表2編號第1、
2號所示文書確屬偽造,則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廠93年12月3日裕(J)字第00-00000號函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裕零服字第930069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8頁)。本院參酌證人丁○○、李智宗、呂曜任、陳信琮均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甘冒刑事訴追之危險,故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必要,渠等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證人丁○○、陳信琮、李智宗、呂曜任等人前開證詞可知,證人丁○○之印章、國民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均未曾遺失,亦未交予他人保管使用,且其國民29日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補發A9-8881號自小客車行照之人所持之丁○○稱「丁○○」之人前往補辦行照所持臺中縣87年7月16日補發丁○○國民被告既明知自稱「丁○○」之人出售之車輛在引擎部位明顯有2組車身號碼,復以低於正常時值之價格收購,且知悉自稱「丁○○」之人於同日先後2次在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補發行車執照等異狀,在在與正常收購中古車之常情相違,被告有贓物之認識,益徵明確,故被告當知自稱「丁○○」之人交付之高雄區監理所補發之行車執照係以上開方式取得,及自稱「丁○○」之人所交付之附表2編號1、2號之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丁○○係屬虛偽不實證件,被告為順利辦理過戶予證人甲○○,仍予收受,並偽刻「丁○○」之印章1枚及偽造附表2編號第
3號所示文書後,再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於89年3月30日持上開文書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之事實,堪以認定。㈥被告辯稱:我介紹買賣此輛中古車予甲○○僅獲利7000元,
況甲○○與我是10年之好友,若我明知所賣予甲○○之車為贓車,事後被發現是贓車,必將遭甲○○請求賠償,顯見我對於該中古車並無贓車之認識,我不知自稱「丁○○」之人出示之附表2編號第1、2號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為偽造之文件云云,並提出92年8月25日與證人甲○○達成民事和解之和解書1紙為憑,惟被告所辯其介紹中古車買賣獲利多寡及其與證人甲○○之間之情誼如何,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無必然關連性,且被告事後與證人甲○○所為之民事和解,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甲○○二人間,就證人甲○○買受贓車一事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尚難逕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另辯以:過戶後,甲○○辦理繳銷牌照時,曾在嘉義監
理站驗車,該監理站負責驗車之承辦人員以其專業知識並無發現該車引擎號碼有偽造之情形,可以證明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云云。惟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甲○○所有後,甲○○駕駛該車至嘉義監理站驗車時,該監理站承辦人員於驗車時是否因疏失或故意包庇不法,致未查出該車有偽造車身號碼之情事,則屬該監理站承辦人應負擔行政或刑事責任之問題,核與認定被告犯行無必然之關係,被告所辯前揭情詞,尚難作為認定其無本件犯行之有利事證。
㈧上開書證及被害人、證人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就該陳述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之證據。
㈨綜上各情,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贓車仍向自稱「丁○○」之
人故買,且明知自稱「丁○○」之人所交付之臺中縣87年7月16日補發丁○○國民
1、2號所示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均係偽造之證件,仍予收受,並偽造「丁○○」之印章1枚及附表2編號第3號所示汽車過戶登記書,再持上開證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向高雄市監理處行使,順利辦妥過戶予證人甲○○,再將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及高雄市監理處所核發登載不實車主為甲○○之行車執照交予甲○○而行使之等事實,應屬真實。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贓車上偽造之車身號碼足以為該車之識別,應屬準私文書。國民身分證屬於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乃表示業經繳納貨物稅之證明,雖證書內容由產製廠商制作,但其上印有臺灣省財政廳77年7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核准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請求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即係依貨物稅條例第21條規定以此憑證替代完稅貨物照證,用以證明已向主管稽徵機關即臺灣省稅務局領用貨物稅證照,自屬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716號判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汽車過戶登記書,係由車主填具汽車資料並簽章後,申請主管監理機關核發汽車牌照及辦理過戶登記,其名雖為登記書,實為申請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係汽車所有人投保,保險公司出具車主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證明,亦具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明知自稱「丁○○」之人出售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故買,復明知自稱「丁○○」之人交付之丁○○國民任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係偽造之文書,仍予以收受,並偽造「丁○○」之印章1枚及「丁○○」名義之汽車過登記書後,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辦理車輛過戶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真正車主丁○○、至正法律事務所、裕隆公司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保險公司對於保險客戶資料管理正確性;又被告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不實之過戶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及甲○○行車執照之公文書,再將上開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及內容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交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甲○○及真正車主丁○○、至正法律事務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交付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丁○○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車籍登記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甲○○行車執照)及同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前開故買贓物部分,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處斷,尚有未合,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附表2編號第3號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附表2編號第3號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丁○○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書,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與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交付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車照)及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丁○○」之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持偽造之丁○○國民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單位申請辦理車輛過戶,而使監理機關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登記簿及填製不實之甲○○行車執照,係間接正犯。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車籍登記簿、行使偽造之丁○○、行使偽造之汽車保險證、行使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行使偽造之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使登載不實之甲○○行車執照、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等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行使偽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漏未認定被告偽造丁○○之印章1枚及行使附表2編號第3號所示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犯行,且未論斷此部分犯行之罪名及與他罪之關係,自有未合。㈡原判決就被告行使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之犯行,未予論罪及說明與他罪之關係,亦有疏漏。㈢被告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丁○○完稅照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書,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罪間,原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顯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從事中古車買賣,竟為貪圖小利,甘願淪為竊賊銷贓之管道,助長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之財產安全,雖其所得僅7000元,惟其銷贓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損害遠大於其所得之不法利益,犯罪情節非輕,犯後又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附表2編號1所示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中區國稅貨照苗字第414706號)其上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廠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董事長 吳舜文 繳納貨物稅專用章」、「羅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臺中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2編號2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號碼:0000000)其上車主姓名簽章欄偽造之「丁○○」、經辦機關欄偽造之「臺中區監理所87年3月6日審驗合格」、檢驗單位欄偽造之「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欄偽造之「檢驗員 鍾迺 誠」印文各1枚;附表2編號第
3號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丁○○」印文
1枚;偽造之「丁○○」印章1顆(末扣案);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揭印文(附表2編號第3號除外)並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係經由偽造之印章所蓋印,爰不予宣告沒收印章。又如附表1編號第1號所示偽造之車身號碼、附表2所示編號第1、2號所示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業經被告交予甲○○,已為甲○○所有,另附表
2編號第3號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已交付高雄市監理處、偽造之丁○○國民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撤回起訴之程式應提出撤回書且敘述理由,方屬合法。雖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告偽造如附表2編號2所示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89年3月29日10時37分許,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補發行照得手,認其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0條、第216條之罪嫌等語部分,以言詞撤回該部分之起訴(參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1591號卷宗92年9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參酌前揭說明,不生撤回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七、附表1編號1自小客車失竊之竊盜行為,附表2編號1、2所示偽造裕隆汽車出廠證完稅證明、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行為,附表1編號1自小客車偽造車身號碼之行為,及偽造「丁○○」證明被告有何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應認上開竊盜及偽造行為均與被告無涉,而係自稱「丁○○」之人先行取得該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及辦理汽車過戶所需之偽造文件後,交予被告,被告基於轉售圖利之目的而故買贓車並取得自稱「丁○○」之人所交付之上開偽造之文件後,再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甲○○。因此,公訴人認被告偽造附表2編號第2號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云云,尚嫌無據,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214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5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文常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偽造後車身號碼│所有權人│失竊時間、地點│備註│├──┼────┼────────────┼───────┼────┼───────┼───┤│一│YZ-3268│A32SP003123、VQ00000000A│遭竊後經人偽造│乙○○(│89年3月27日高││││││車身號碼為A32S│公路監理│雄縣鳳山市誠德││││││P002563│單位登記│街18號前│││││││:至正法││││││││律事務所││││││││)│││├──┼────┼────────────┼───────┼────┼───────┼───┤│二│A9-8881│A32SP002563、VQ00000000A│無│丁○○│無│未失竊││││││││,僅車││││││││籍遭盜││││││││用。│└──┴────┴────────────┴───────┴────┴───────┴───┘附表二:
┌──┬───────────────┬─────────────────────┬────┐│編號│項目名稱│內容│備註│├──┼───────────────┼─────────────────────┼────┤│一│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其上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參見警卷│││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廠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董事長吳舜文繳納貨│第11頁│││稅完稅照證(中區國稅貨照苗字第│物稅專用章」、「羅鍇」、「裕隆汽車製造股份││││414706號)。│有限公司三義工廠苗栗縣貨物稅廠商出廠章戳」│││││、「臺中區監理所審核合格章」印文各壹枚。││├──┼───────────────┼─────────────────────┼────┤│二│偽造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其上車主姓名簽章欄偽造之「丁○○」、經辦機│參見警卷│││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號碼│關欄之偽造「臺中區監理所87年3月6日審驗合│第17頁│││:0000000)│格」、檢驗單位欄之「交通部委託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員欄「檢驗員鍾迺│││││誠」印文各壹枚。││├──┼───────────────┼─────────────────────┼────┤│三│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參見偵查│││││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