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更(一)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更(一)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原車號00-0000號CEFIRO型黑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VQ00000000、引擎號碼VQ00000000A),係至正法律事務所於於89年3月27日15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所失竊之車輛,竟仍予以收受。又以事先覓得之同型同款車號00-0000號(車主戊○○)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偽造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於89年3月29日10時37分許,持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之承辦人 李智宗 申請補發行照得手,旋即於89年3月30日將「A9-8881號」自用小客車車車籍資料過戶予甲○○,並將原YZ-3268號車體交由甲○○使用,至此,戊○○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已喪失其A9-8881號自用小客車車籍(重領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甲○○取得「A9-8881號」車籍與原車號00-0000號之車體(業將原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變造為前開偽造之新領牌照登記書上所記載之車身號碼與引擎號碼),透過驗車手續,於89年6月5日在嘉義區監理所重領「3K-0653號」車牌懸掛於至正法律事務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因喪失車籍之戊○○於88年間,陸續發覺牌照稅、燃料稅之課稅情況有異,甚至有繳稅被退回之情形,經向監理單位查詢之後,至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偵二隊報案,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12條、第
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係以證人戊○○、甲○○、 張宗文 、 周桐宏 、 傅楨華 等人之證述及相關車籍資料影本、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協議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原本、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原本、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出險理賠申請書影本、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簡便行文表、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比對贓車照片數張、汽車買賣合約書原本等在卷可稽為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供承有自稱「戊○○」之人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63萬元出售予甲○○,並由伊持相關資料至監理站代辦過戶手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自稱「戊○○」之人前來出售車輛時,因甲○○是伊認識之朋友,曾告知其有意購買中古車,伊始介紹甲○○向自稱「戊○○」之人購買該部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自稱「戊○○」之人交車時,因我從未接觸過此車型之二手車,故未發現車身同時出現2組不同號碼,我只辨識車身上有1組號碼與行照、車籍資料上所載相同,況且我參考汽車雜誌記載此車型中古車車價認為相當,伊介紹甲○○購買該部車後,經甲○○試車亦覺得滿意,決定以63萬元向自稱「戊○○」之人購買,但因甲○○不識字,甲○○授權伊買下該車,所以伊才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我僅賺取7,000元介紹費,伊不知是贓車,亦不知車身號碼有遭偽造,更不知自稱「戊○○」之人交付之戊○○國民身分證、汽車保險證及附表二編號第1、2號所示文書均係偽造,我於89年3月30日委託代辦員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過戶手續,一切均按照正常程序辦理過戶,監理機關承辦人員亦未查覺車籍資料是偽造,我更不可能發覺是贓車等語。
四、經查:
㈠、附表1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至正法律事務所所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即至正法律事務所負責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48頁),並有報案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失竊資料認可資料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同上警卷第16、25、28、29頁);而附表1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失竊後,遭人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並偽造車身號碼A32SP002563號,使之與真正車主戊○○所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車身號碼相符等情,此有遭偽造之車身號碼照片18幀(見警卷第89頁至第97頁)、裕隆公司91年2月5日裕服字第910012號、91年11月8日裕服字第910104號簡便行文表各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第44頁)。又上開遭偽造車身號碼及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贓車於89年3月30日由原車主戊○○過戶予甲○○,另於89年3月29日補發行照等情,有高雄市監理站91年6月28日高市監2字第0910008937號函附汽車過戶登記書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6、7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又被告丙○○係同盟車行負責人,該車行係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業務,被告以62萬3,000元向自稱「戊○○」之人購買如附表1編號1所示贓車,再以63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買受人甲○○等情,業據證人周桐宏於偵查中結證稱:同盟車行是丙○○所開設,我的車子寄在同盟車行出售,售車所得利潤與丙○○二人均分等語綦詳(偵查卷第220頁反面),而證人甲○○於原審亦到庭結證:我曾向丙○○提及請他幫我留意中古車,後來他告訴我有一輛中古車價金約在65萬元至68萬元之間,我出價63萬元後,叫他牽車過來讓我試車,我覺得滿意,才向丙○○買車,當天先付訂金10萬元給丙○○,並於隔日辦妥過戶時再交付53萬元給丙○○,我不知道丙○○與自稱「戊○○」之人簽訂車輛買賣契約書之事,被告丙○○有牽車來給我看,並說他向「戊○○」購買的,丙○○說他上面還有老闆所以要我拿7千元給他交給老闆等語(偵查卷第72頁、原審卷第51至57頁、第77頁)。並有附表1編號1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紙、車輛照片10張在卷足按(見警卷第16頁、第24頁、第25頁、第28頁、第29頁、第89頁至97頁),足證本件應係被告向自稱「戊○○」之人購入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體為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贓車,甲○○再向被告以63萬元之代價購買等情固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於向自稱「戊○○」者購買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輛後,該自稱「戊○○」者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補發行車執照1枚、戊○○國民身分證、汽車保險證及附表2編號第1號所示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附表2編號第2號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委由其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其中行車執照雖係該自稱「戊○○」之人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下稱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補發,另自稱「戊○○」之人所交付之附表2編號1、2號之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戊○○身分證、汽車保險證均係屬虛偽不實之證件等情,並經證人戊○○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所有車及前後兩面車牌均未曾遺失,該車籍資料均由我自己保管,未曾交予他人保管,我並未賣車予甲○○,警卷偽造新領牌照登記書上之戊○○印文亦非我所有之印章加蓋,且我的國民身分證係於76年2月12日換發,未曾遺失,汽車保險證亦未遺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9頁);而證人戊○○確曾於76年2月12日換發國民身分證,嗣後並無補發身分證之紀錄,有臺中縣潭子鄉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13日中縣潭戶字第093000408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第81頁)。又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職員 陳信琮 於原審到庭證稱:車主申請補發行照只要提出身分證正本、有效期間內之保險卡、印章,即可辦理補發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於89年3月29日上午10時37分許辦理補發行照係我負責辦理,若車主未前來領取補發之行照,我於下班時辦理結帳時,為使帳目及辦理行照數目相符,會就未前來領取補發行照者,取消該申請補發行照紀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另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職員李智宗到庭結證證稱:我任職高雄區監理所負責窗口工作及檢驗車輛,89年3月間負責汽車異動審核,包括繳銷、註銷、過戶、變更地址、補發行照,若車主申報行照遺失辦理補發,實際有無遺失我無法知道,且申請補發行照僅須提出車主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及有效期間內之汽車保險證,無需提出新領汽車牌照書及完稅證明即可辦理,本件於89年3月29日上午11時13分20秒申請補發車牌號碼00-0000號行車執照由我承辦,我有在汽車車輛異動申請書(指偵查卷第86頁)記載「中縣87年7月16日補、Z000000000000」等字樣,該文字係代表我已實際核對申請補發行照者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保險證原本,並記載何時補發及保險證號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61、69頁),且證人即高雄區監理所職員 呂曜任 亦於原審證稱:我於89年間3月份在高雄區監理所擔任辦理新車過戶、車輛異動之職務,我從電腦歷史檔案中得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有辦理兩次補行照,我經由窗口人員之通知,將其中1次補照紀錄取消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5、66頁),經核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1年7月5日(91)高監車字第9129499號函附之如附表1編號2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登記書影本1紙(參見偵查卷宗第86頁)、92年2月21日高監車字第0920006797號函(見偵查卷宗第234頁)、證人戊○○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臺中縣76年2月12日換發之戊○○國民身分證、附表1編號2所示車輛之汽車行照影本各1紙相符(見警卷第20頁至第22頁),復有附表2編號第1、2號所示文書在卷可參,而附表2編號第1、2號所示文書確屬偽造,則有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廠93年12月3日裕(J)字第00-00000號函及裕隆日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17日裕零服字第930069號簡便行文表附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第83、88頁)。參酌證人戊○○之國民身分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均未曾遺失,亦未交予他人保管使用,且其國民身分證係臺中縣76年2月12日所換發,惟於89年3月29日至高雄區監理所辦理補發A9-8881號自小客車行照之人所持之戊○○身分證係於臺中縣87年7月16日補發,亦足證自稱「戊○○」之人前往補辦行照所持臺中縣87年7月16日補發戊○○國民身分證原本及汽車保險證均係偽造之證件。然細核附表2編號1所示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附表2編號2所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雖均係偽造,然形式上與真正之完稅照證、登記書(警卷第21頁、第63頁),包括樣式規格、登載內容文字,蓋用之印章均無何顯然不同之處,一般人依外觀肉眼實難辨識為偽,而行車執照既係辦理補發之行車執照,自屬真正之行車執照,另偽造「戊○○」國民身分證1枚、汽車保險證雖未扣案,惟既曾提出以辦理補發行車執照、車輛過戶手續而未經承辦公務員識破,足見形式上亦與真正之國民身分證應甚相似。則依一般經驗,被告與自稱「戊○○」之人為上開中古車買賣,車輛外觀並無何異常之處,出賣人即自稱「戊○○」之人又提出前揭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交由被告辦理過戶手續,此交易過程與一般正常收購中古車之買賣交易常情並無任何違背不符之處。雖被告向自稱「戊○○」之人購買如附表
1編號1所示之失竊車身引擎位置除留有原車身號碼A32SP003123外(此為失竊贓車原有之車身號碼),在另留有
1組車身號碼A32SP002563號(此為偽造之車身號碼),此有該車照片3紙在卷可查(警卷第96頁),而被告亦為中古車商,惟於實際車輛買賣交車場合,因個人注意能力、專業經驗之差異,自難強求每一買受人於車輛交付時均會詳細檢查引擎位置之車身號碼是否與行車執照相符,況上開車輛之買受人甲○○於89年6月5日將A9-8881號車牌重新領牌為3K-0635號時監理站之檢驗人員亦未檢查出該車有2組之車身號碼乙節,亦經證人即嘉義區監理所檢驗人員丁○○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1頁)。是尚不能以上開車輛嗣於91年1月15日經警查獲可疑而交予警方查驗時,發現引擎位置打造有2組不同之車身號碼,即推論被告於89年3月間收購該車時,應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
㈣、又系爭車款之車輛至89年3月間,其時值約為67萬元,雖有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8月12日全聯獅字第19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50-1頁),而被告係以62萬3,000元之低價向自稱「戊○○」之人購入贓車,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但中古車買賣市場之價格因個人需求、車輛現況等因素而並無一定之價格,同年份同款車型往往售價差距甚大,此亦一般生活經驗所得知之常識,故亦不能徒以實際買入之價格與中華民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評估之時價有約5萬元之差價即認被告顯係以低於時價之價格購入該車而進一步推論被告應係明知該車係贓車。再者,被告乃係以63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輛予甲○○,被告賺取7千元報酬等情,亦經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甲○○在偵查(偵查卷第71頁)及原審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則衡情,被告若確明知自稱「戊○○」之人所出售之如附表1編號1之車輛係贓車,且交付之國民身分證、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證件均係偽造,則其購買該車轉售他人尚須擔負故買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之刑事罪責之風險,惟被告卻僅賺得區區7千元之利潤或報酬,顯又與常情有違。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提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明知贓物而故予收受或購買,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交付偽造車身號碼之贓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戊○○身分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裕隆公司電子計算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書)等之犯行,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等之犯行,被告被訴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公文書等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意聰法官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葉淑華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車牌號碼│車身號碼、引擎│偽造後車│所有權人│失竊時間│備註││││號碼│身號碼││、地點││├──┼────┼───────┼────┼────┼────┼─────┤│1│YZ-3268│A32SP003123、│遭竊後經│乙○○(│89年3月│││││VQ00000000A│人偽造車│公路監理│27日高││││││身號碼為│單位登記│雄縣鳳山││││││A32SP│:至正法│市○○街││││││02563│律事務所│18號前│││││││)│││├──┼────┼───────┼────┼────┼────┼─────┤│2│A9-8881│A32SP002563、│無│戊○○│無│未失竊,僅││││VQ00000000A││││車籍遭盜用│└──┴────┴───────┴────┴────┴────┴─────┘附表二:
┌──┬─────────┬───────────────────┬───┐│編號│項目名稱│內容│備註│├──┼─────────┼───────────────────┼───┤│1│偽造裕隆汽車製造股│其上偽造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參見警│││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義工廠繳納貨物稅專用章」、「董事長 吳舜 │卷第11│││機開立專用汽車出廠│文繳納貨物稅專用章」、「羅鍇」、「裕隆│頁│││與貨物稅完稅照證(│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三義工廠苗栗縣貨物││││中區國稅貨照苗字第│稅廠商出廠章戳」、「臺中區監理所審核合││││414706號)。│格章」印文各壹枚。││├──┼─────────┼───────────────────┼───┤│2│偽造車牌號碼為│其上車主姓名簽章欄偽造之「戊○○」、經│參見警│││A9-8881號自用小客│辦機關欄之偽造「臺中區監理所87年3月6│卷第17│││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日審驗合格」、檢驗單位欄之「交通部委託│頁│││記書(號碼:│裕隆汽車公司代辦申請牌照檢驗章」、檢驗││││0000000)│員欄「檢驗員 鍾迺誠 」印文各壹枚。││├──┼─────────┼───────────────────┼───┤│3│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其上原車主名稱欄偽造之「戊○○」│參見偵││││印文壹枚。│查卷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