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1278號上訴人戊○○○(即甲○○承受訴訟人)
己○○(即甲○○承受訴訟人)丁○○(即甲○○承受訴訟人)丙○○(即甲○○承受訴訟人)乙○○(即甲○○承受訴訟人)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癸○○、辛○○○、壬○○、被上訴人庚○○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被上訴人即原告庚○○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為核定標準,即為新臺幣2,180,75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金額X系爭土地面積X原告之應有部分1/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4,0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陳添喜法官郭佳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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