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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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被告 徐坤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13號、第4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坤南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坤南原係受僱於 吳啓仁 ,因細故對吳啓仁心生不滿,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8日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接續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內容之語音留言予吳啓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事恫嚇吳啓仁,令吳啓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10年3月某日至同年月21日間,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
犯意,以電話發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內容之語音留言予吳啓仁,並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黏貼紙條、朝吳啓仁位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外丟擲玻璃酒瓶、噴灑農藥、扔撒冥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及名譽之事恫嚇吳啓仁,令吳啓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於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元長鄉西莊村西庄93號住
處,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電話撥打至吳啓仁之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你再出去放給警察聽啦,我就沒有在給你神經,你聽懂沒有,我剩半死的啦,啊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有人要讓你死啦。」等內容之語音留言,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啓仁,令吳啓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㈣於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持扣案長刀1把(刀刃長44公
分,刀柄長22公分)前往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麵攤,對吳啓仁恫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如果你再報警試試看」、「如果你去報警,晚上我就一定讓你家爆炸,讓你媽媽及你女兒都死掉」等語,並持長刀往餐桌砍、用腳將餐桌踢翻,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啓仁,令吳啓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吳啓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徐坤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分別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犯
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就上開4罪,時間、地點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上之事對告訴
人心生不滿,不思循和平手段理性解決勞資糾紛,未加深思熟慮,率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公務電話紀錄),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分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長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少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犯罪①時間、地點、②方式恫嚇內容卷證出處1吳仁①110年1月8日至同年2月中旬某日間②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發送右列語音內容①「一下要做,一下不要做,現在是把我當傻子,從明早開始,我每天都準時去巡,只要被我看到有出車,我如果沒有辦法讓你公司收起來,我再讓你笑,讓你笑。」。②「公司準備要讓你倒,你給我試試看。」。③「小心一點喔,事情小心一點。」。④「你會聽到你們村裡一些謠言四起,你老母心臟是否能忍受我不知道,你就自己看啦,看著辦,你村裡會開始風聲」。⒈證人吳仁警詢之指訴(警582卷第11頁至第17頁)⒉語音譯文(警582卷第26頁)⒊現場照片8張(警582卷第30頁至第3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2吳仁①110年3月某日至同年月20日間②電話發送右列語音內容①「常常咧給我嚇,我不會信這一套,我幹破你娘臭雞掰,你家在死人,你要怎樣作,你來,你家在死人,幹你娘老雞掰,明天你就該死,今天開始無法辦你,你試試看,幹破你娘老雞掰」。②「ㄟ168就專門在當小偷你聽懂, 阿西 你聽有無?168啊!就專門在當小偷,人家田主就咧可憐了,阿他還再給人家偷拿農藥安捏,幹你娘雞掰他這種人,阿他老母還會專門掩護,你聽懂嗎?他老母阿,都在專門替他掩護,他跟老母兩人專門在演歌仔戲,這樣你聽懂嗎?專門當小偷,那田主就在可憐了,他還在偷農藥,這樣」。③「喔你沒時間載你女兒,你女兒叫 吳品妍 ,喔好啦我去給她載,阿你就準備進去被關,屁股洗乾淨準備進去被關,要怎樣你儘管來啦,啊你家在死人啦」。④「咖努力噴ㄟ,我不相信沒有辦法搞倒你,多賺些否則你老母及你女兒改天寄他人養,怕別人不養,錢拿不夠怕別人不養,多賺一點別人才會養,你馬上就要進去被關,你也可以再報警也沒關係我就先辦你,你就看看我能不能辦你,大家試試看就知道了,說那麼多都沒用」。⑤「我會叫 慶阿 把你所有田主電話名冊抄一份給我,我會一一通知他們你有偷拿農藥,紅貴賓、 毛毛阿董伯 ,被高麗菜收200的很多個,我一個一個都會通知你去偷拿農藥,我就是不惜代價,絕對要把你搞倒」。⑥「專門在當賊的,你老母及你女兒面子都讓你丢光了,我要去村子散播,要去客仔厝、學校裡面散播,說你專門在當賊這樣」。⑦「168ㄟ,專門在當賊的,就...你多賺一點錢好準備被抓去關,你老母要叫誰養他們,趕快安排,多賺一點錢好準備被抓去關,我如果沒有辦法讓你進去關我再隨便你」。⑧「我就從四湖開始噴,四湖噴完換去蘇秦寮,蘇秦寮噴完換去番仔厝,番仔厝噴完換去溪底,我今年再看四湖銘、紅貴賓、跟 劉董會 不會再讓你噴,我就剩下劉厝庄、新街這兩個還沒噴,看人說我…」。⒈證人吳仁警詢之指訴(警582卷第11頁至第17頁)⒉語音譯文(警582卷第26頁、第27頁)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①110年3月7日下午4時許,於吳啓仁位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下稱吳啓仁住處)外②在吳啓仁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182-5U號,逕予更正)自小客車車窗上,黏貼右列內容之紙條「(手寫)你有錢,我也有,你出車,我要是看到你就○○關。瘋子。(貼紙)4、44、44、4」。⒈證吳仁警詢之指訴(警582卷第16頁、第17頁)⒉現場照片2張(警582卷第29頁)⒊紙條1張(警582卷第28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①110年3月1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13日深夜某時止,於吳啓仁住處外②朝吳啓仁住處丟擲玻璃酒瓶或於住處外噴灑農藥無⒈證人吳仁警詢、偵訊之指訴(警582卷第16頁、第17頁、第63頁)⒉現場照片2張(警582卷第35頁)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①110年3月21日上午10時22分許,在告訴人住處外②朝吳啓仁住處扔撒冥紙無⒈證人吳仁偵訊之指訴(偵2913卷第63頁)⒉證人 吳陳信 警詢之證述(警582卷第22頁)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警582卷第37頁至第41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3吳仁①110年5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②持用000000000號市內電話發送右列語音內容「你再出去放給警察聽啦,我就沒有在給你神經,你聽懂沒有,我剩半死的啦,啊你出門要小心一點,有人要讓你死啦」。⒈證人吳仁警詢之指訴(偵2913卷第115頁至第117頁)⒉語音譯文(警226卷第7頁)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4吳仁①110年5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麵攤。②以右列言語恫嚇吳啓仁,並手持扣案長刀1把(刀刃長44公分、刀柄22公分)朝吳啓仁用餐餐桌揮砍,再用腳踢翻餐桌。「如果你再報警試試看」、「如果你去報警,晚上我就一定讓你家爆炸,讓你媽媽及你女兒都死掉」。⒈證人吳仁偵訊之指訴(偵2913卷第87頁至第90頁)⒉證人 李泯 諭警詢之證述(偵2913卷第91頁至第94頁)⒊證人 鄭增滿 警詢之證述(偵2913卷第95頁至第98頁)⒋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偵2913卷第131頁至第137頁)⒌扣案長刀照片3張(偵2913卷第161頁)⒍扣案長刀1把。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2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事實欄一㈠徐坤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一㈡徐坤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一㈢徐坤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一㈣徐坤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長刀壹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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