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24號原告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芳堅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被告 李錦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
葉禮榕 律師複代理人 蔡頤奕 律師被告 李佳勳
涂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佳勳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七一點四五平方公尺)、C(面積八點六○平方公尺)、E(面積三四點八八平方公尺)、H(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G(面積○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遷出。
被告李錦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二七一點四五平方公尺)、C(面積八點六○平方公尺)、E(面積三四點八八平方公尺)、H(面積六點二五平方公尺)及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三一點一九平方公尺)、G(面積○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錦郎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柒元。
被告涂慶雄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一九四點七二平方公尺)、D(面積一三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涂慶雄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柒拾元。
被告涂慶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佳勳、李錦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被告涂慶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期到期後,原告每期以新臺幣玖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李錦郎(下稱李錦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系爭445號土地、系爭454號土地)上如本院卷第6頁附圖所示面積279.7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李錦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4141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72元。⒊被告涂慶雄(下稱涂慶雄)應將同地段443地號土地、系爭445號土地上如上開附圖所示面積
194.7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⒋涂慶雄應給付原告22萬9541元,及自104年7月17日起至返還占用同地段443地號土地、系爭445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93元。⒌涂慶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嗣於104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被告李佳勳(見本院卷第44頁,下稱李佳勳),並於105年5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⒈李佳勳應自系爭4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71.45平方公尺)、C(面積8.60平方公尺)、E(面積34.88平方公尺)、H(面積6.25平方公尺),及系爭45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31.19平方公尺)、G(面積0.19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⒉李錦郎應將系爭4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271.45平方公尺)、C(面積
8.60平方公尺)、E(面積34.88平方公尺)、H(面積6.25平方公尺),及系爭45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31.19平方公尺)、G(面積0.1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⒊李錦郎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94元。⒋涂慶雄應將系爭4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94.72平方公尺)、D(面積13.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⒌涂慶雄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系爭445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41元。⒍涂慶雄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本件李佳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分遭李錦郎、李佳勳、涂慶雄無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土地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李錦郎、涂慶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對之無法使用收益,其等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請求其各自104年1月1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涂慶雄因無權占用系爭445號土地,曾於102年10月21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涂慶雄切結承諾「…⒊日後貴會(即原告)需使用本人(即涂慶雄)占用該筆地號土地,願無條件自行拆除違法占用建物,無償歸還土地,絕無異議。⒋不得於周邊水利土地置放盆栽或植栽,亦不得作為停車使用,現況已堆放之雜物、盆栽及植栽,本人願立即清除或移除。以上事項如未履行,經貴會通知,須於30日內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有違反,願賠償貴會30萬元違約金。」等語,後因原告需用系爭445土地且涂慶雄未將堆放之雜物、盆栽及植栽移除,原告遂於104年4月22日發函通知涂慶雄限期於104年5月31日前排除占用物、返還土地,惟涂慶雄至今仍未依約清除並返還土地,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向涂慶雄請求給付3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上揭105年5月26日具狀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貳、被告則以:
一、李錦郎辯稱:㈠原告於104年6月間就系爭土地之占用補償金,開立占用補償
金繳款文件予李佳勳,李佳勳隨即於104年6月22日繳交8萬6037元予原告,系爭土地目前非由伊全占用中。又系爭土地占用補償金,除103年由李佳勳依原告要求繳納外,其他自96年10月至102年底期間,伊均依原告要求繳納完畢,亦即伊及李佳勳歷年均依照原告要求繳交占用補償金完畢,原告訴請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
㈡伊先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019.05平方公尺乙節,業
經本院於99年間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號以竊佔罪判決有罪確定。上開刑事判決後,原告即派員至現場與伊協議,雙方口頭達成由伊給付無權占用期間之補償費,之後則承租系爭土地及雙方均不再上訴之協議。因此,雙方就該刑事判決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原告隨即派員至現場測量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確切面積,經測量之結果為系爭445號土地承租面積279.20平方公尺、系爭454號土地承租面積0.51平方公尺,總計為
279.71平方公尺,原告人員當場一再確認被告是否承租系爭土地279.71平方公尺已足,經確認後,雙方已有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279.71平方公尺之意思表示一致。 嗣伊 雖已依上開口頭協議繳清占用補償金,但原告仍遲遲未同意正式簽訂土地租約,然伊仍自99年、101年各繳納8萬3521元,至102年起因原告發現伊另占用部分土地,並興建雨遮及廁所,故酌增金額為8萬6037元之費用,與原金額相差2516元。後經伊向原告提出申請,自103年改由伊之子李佳勳繼受,因此
103年之費用改開立李佳勳之名義。該等費用,原告雖以「土地占用補償金」名義,但實質上,該費用應屬「租金」性質。倘被告確屬無權占有之情形,原告發現伊增加使用面積時未訴請拆屋還地,而係調漲補償金額?更遑論同意伊請求變更使用人名義?甚且依原告之「被占用非事業用地補償金處理案例」(下稱被占用地處理案例)內容所示,未提及占用人可依申請或伊同意等方式更改,顯見原告對伊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理方式,與上開被占用地處理案例不同。換言之,伊與原告確已自99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後於102年增加租賃面積,並非無權占有,不容原告以未簽訂正式書面租約而恣意否認。況依原告之被占用地處理案例揭示之「以協商代替訴訟,非不得已絕不興訟」;「從寬認定原則,以輔導代替取締,輔導占用人合法化(如辦理承租)。…」處理方式,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開發或使用計畫,且伊已自96年迄今,連年依原告要求繳納占用補償金,伊早已認定兩造間已有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且依上揭原告之辦理原則,原告實應輔導占用人合法化,如辦理承租即為適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涂慶雄:伊原本就向原告承租系爭445號土地,後因在承租土地上搭建鐵皮,伊才於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訴訟中與原告當庭和解,並簽立系爭切結書,伊一切均依照該切結書內容,沒有違反。又伊對系爭445號土地有承租權,亦已交付10%之承租押金予原告,一切依照承租契約內容,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應提出伊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依據為何,且原告如要自行使用,原告亦應提出使用之計畫,若原告沒有要使用,原告應依據系爭切結書內容行事,伊尚有去函向原告表示要繼續申請使用系爭445號土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佳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F、G、H之地上物為李錦郎所搭建,現由李錦郎、李佳勳占用;系爭4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之地上物為涂慶雄所搭建並由其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116頁至第123頁),且為李錦郎、涂慶雄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經本院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複丈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0頁正背面、第92頁);而李佳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肆、原告又主張李錦郎、涂慶雄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在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使用,故請求李佳勳自該地上物遷出,及李錦郎、涂慶雄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主張涂慶雄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等情,則為李錦郎、涂慶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李錦郎、涂慶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二、原告得否請求李錦郎、涂慶雄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三、原告得否向李錦郎、涂慶雄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可,則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四、原告得否向涂慶雄請求給付違約金?茲析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錦郎、涂慶雄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李錦郎、涂慶雄就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負舉證責任:
⒈李錦郎雖辯稱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自99年起已成立租賃契
約迄今,且係以繳交補償金代替租金給付,並提出歷年由伊或李佳勳繳納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聯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第82頁、第88頁至第90頁),惟為原告否認與李錦郎間存有租賃關係。查李錦郎並未提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或繳交租金之證明,本院實難僅以李錦郎單方面之主張,遽認其與原告間成立租賃契約。且觀上開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聯單,李錦郎或李佳勳向原告繳納者為為占用補償金,並非租金,此係原告為因應其土地長期遭人侵占,為免興訟解決紛爭,始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擬定「被占用土地與收取占用補償金處理要點」辦理,依該要點第2條前段已明載:「本要點所稱『占用補償金』,係指被占用土地在訴請返還前,依法先向占用人追溯收取之損害賠償金。」等語,有李錦郎所提被占用地處理案例之附錄土地占用補償金作業規範與表單、被占用土地與收取占用補償金處理要點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7頁), 益徵 原告並未與李錦郎簽定租賃契約,故李錦郎辯稱占用補償金之性質即為租金云云,並無足取。
⒉涂慶雄則辯稱伊對系爭445號土地承租權,亦已交付10%之
承租押金予原告,並提出石門農田水利會會有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繳款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第47頁),惟為原告否認與涂慶雄間存有租賃關係。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例及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裁判要旨參照)。觀諸涂慶雄所提之上開租賃契約第3條已載明:「租賃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共計2年0月。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終止,本會(即原告)不另行通知,承租人(即涂慶雄)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二個月前,自動向本會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本會視為無意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即已明定租期屆滿後契約即為終止,涂慶雄於租期屆滿後如欲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2個月向原告申請換訂租賃契約,應即屬於訂約之際已明文約定排除民法第451條不定期租賃規定之適用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除出租人即原告於租期屆滿後另有明示同意繼續出租之意思外,不因承租人即涂慶雄繼續使用租賃物而出租人未另即為反對之表示,而發生民法第451條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之法律上效果,涂慶雄既未提出與原告另行換訂租賃契約之證據證明,則上開租約至101年12月31日即因租期屆至而終止甚明。至涂慶雄另辯稱已交付10%之承租押金予原告云云,然此業經原告表明該10%係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並參上開租約租期屆至後,原告曾對涂慶雄提起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返還土地訴訟事件,雙方於訴訟中達成和解,涂慶雄同意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履行,其上已載明:「本人涂慶雄未經同意,違反貴會(即原告)會有土地或水利建造物出租使用租賃契約書,擅於揚梅市○○段○○○○○○○○號水利用地搭建鐵皮房屋使用,於未拆除占用物歸還前述土地時,願依貴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規定,自10
0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政府公告之該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不當得利給付貴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是涂慶雄於上開租約租期屆至後向原告繳交之款項並非承租押金(或租金),而係不當得利之補償金,是涂慶雄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⒊此外,李錦郎、涂慶雄就其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
未再據其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且李錦郎、涂慶雄原先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產生其占有系爭土地確具有合法權源之心證,即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斷。是李錦郎、涂慶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乙節,應足認定。
二、第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李錦郎、涂慶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而李佳勳對於原告主張其亦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李佳勳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F、G、H之地上物遷出,及李錦郎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涂慶雄應將系爭44
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繼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李錦郎、涂慶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其二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系爭土地坐落位置面臨台一線,對面有加油站,附近另有陸軍軍營及中興紡織廠,距離楊梅約1公里左右,交通便利,商業發展情況普通;且地上尚有李錦郎及涂慶雄在其所搭建之地上物內經營汽車修理廠、民俗古物及藝品買賣之事業等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李錦郎及涂慶雄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始為合理。又李錦郎所有在系爭4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E、H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為321.18平方公尺,及在系爭454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G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為31.38平方公尺;涂慶雄所有在系爭445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D之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為208.28平方公尺。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李錦郎因占有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47元【計算式:(321.18㎡×3,077元/㎡+31.38㎡×2,515.2元/㎡)×5%×1/12=4,447元】;原告所得請求涂慶雄因占有系爭土地,自104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670元(計算式:208.28㎡×3,077元/㎡×5%×1/12=2,6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因涂慶雄未遵期履行排除占用物、返還土地義務,伊得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涂慶雄給付30萬元之違約金云云,涂慶雄雖為否認。然參涂慶雄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已載明:「…⒊日後貴會(即原告)需使用本人(即涂慶雄)占用該筆地號土地,願無條件自行拆除違法占用建物,無償歸還土地,絕無異議。⒋不得於周邊水利土地置放盆栽或植栽,亦不得作為停車使用,現況已堆放之雜物、盆栽及植栽,本人願立即清除或移除。以上事項如未履行,經貴會通知,須於30日內自行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如有違反,願賠償貴會30萬元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原告為收回系爭445號土地使用權時,業已於104年4月22日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涂慶雄於104年5月31日前依規定排除占用物及返還土地,有上開函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而涂慶雄不否認已收到原告上開函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僅徒以系爭切結書所無若原告欲收回土地時,其應提出使用之計畫予涂慶雄之要求為拒絕履行理由,實非有據。又涂慶雄雖辯稱其未違反系爭切結書內容云云,然如其所言屬實,原告當無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必要,且涂慶雄前於本院另案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事件中進行現場勘驗時,並不爭執系爭445號土地上植物為其種植,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36號卷第37頁),於系爭切結書內亦載明:「⒋…現況已堆放之雜物、盆栽及植栽,本人願立即清除或移除。」等語,足徵涂慶雄負有排除系爭445號土地上之占有物並返還土地之義務明確,涂慶雄迄今既未遵期履行,則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請求涂慶雄30萬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為准許。
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涂慶雄給付違約金部分,屬無確定期限者,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併請求涂慶雄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見本院卷第18-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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