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管轄法院受理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且此抗告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22日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95年11月3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街○○號住所地,並蓋用「甲○○」印章,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是加計在途期間
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1月10日(星期五)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而抗告人於95年12月5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故其抗告逾越抗告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另本院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已認定「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為抗告人之住所地,而非其主張之「台北縣汐止市○○街○○號12樓」。則計算抗告期間,自應以「雲林縣斗六市○○街○○號」為基準。況本院上揭裁定為求周全起見,於95年11月24日併同送達「台北縣汐止市○○街○○號12樓」地址,並由「金點國之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則加計在途期間4日,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2月4日(末日為95年12月3日,為星期日,以次日為期間屆滿之日),而抗告狀於95年12月5日始到達本院,亦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自應予以駁回,附此說明。
三、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魏輝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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