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交通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後,於民國95年11月3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加計在途期間2日,抗告人至遲應於95年11月10日(星期五)提起抗告,始為合法。而抗告人於95年12月5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故其抗告逾越抗告不變期間,而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謂其抗告未逾期,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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