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745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17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17457號聲請人中租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胡桃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中文日期轉換■■片語■(O014)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其中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O015)。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日期轉換■■片語■(O014)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金額轉換■元,到期日民國■日期轉換■,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O016)、民事訴訟法■片語■(O017),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益銘
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古秋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