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上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界址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 鄭木川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 律師被上訴人 鄭王笑
鄭新泉 鄭新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重測前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205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同段第20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依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81年複丈圖,及伊囑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測之歷史航照圖加值處理成果報告書,可知104年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在樹林地區辦理地籍圖重測結果發生錯誤,系爭205、206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第一審判決附件鑑定圖(下稱附件鑑定圖)所示I-C-J-D點之連接線。原審竟不採伊主張之界址,而採信被上訴人意見,認定系爭205、206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F之連接線,顯有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之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界址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國忠法官鄭純惠法官林金吾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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