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竹簡聲字第139號聲請人 張震慶 相對人 莊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票款事件,因雙方並不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請人復未積欠相對人任何款項,從而,聲請人業於105年5月27日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390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在案,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0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390號給付票款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39
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07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予以受理,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然查,聲請人所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雄簡字第390號案件之上訴程序,並非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得以聲請停止執行之訴訟或抗告程序,況該判決主文第4項但書已有聲請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自得循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之規定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綜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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