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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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符盛財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6號、105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制式霰彈壹顆,沒收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自屬違禁物。復按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員警於民國
104年11月10日11時20分許,在被告符盛財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查獲被告持有霰彈槍子彈
1顆,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該案中扣案之霰彈1顆,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故扣案之霰彈1顆應屬違禁物,依上開規定,自應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符盛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霰彈1顆,經送鑑驗結果,認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2月
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認本件聲請扣案之制式霰彈1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而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