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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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紳榆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41號,偵查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偽造新台幣壹仟元紙幣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朱紳榆前於民國105年2月26日晚間9時37分許,為警查獲偽造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幣10張,其涉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偽造貨幣、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87號為職權不起訴確定。上開扣案之偽造鈔票10張,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2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持面額1000元之紙幣10張,用以向 阮汶芳 購買刮刮樂彩券1萬元,經阮汶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紙幣10張,經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阮汶芳達成和解,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987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案已自承上開偽造紙幣10張,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於105年1月間擅自放入被告皮夾內,被告當日返家後持該該10張紙幣至超商買東西時,已經店員告知而知悉該紙幣係假鈔,但因為小孩還小需要奶粉,所以才持該假鈔買刮刮樂等語(見偵卷第34至36頁),而證人阮汶芳亦證稱該10張紙幣編號都是KX545667BP,所以知道是假鈔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足認扣案之面額1,000元紙係偽造貨幣,依前揭法條規定,乃屬專科沒收之物。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0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書記官陳紀語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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