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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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聲請人 黃彩榛 (原名 黃玉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觀其修法意旨,係為便利債務人接近法院。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復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卷內並無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資料。而聲請人聲請狀所載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且聲請人始終設籍於上址迄今,此有其提出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足憑。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既無法釋明其居住於本院轄區之事實,而其戶籍地及住所地皆為「新北市汐止區」,並考量聲請人便利接近法院等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曉妏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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