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22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DUNG(中文姓名:阮氏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5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DU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NGUYENTHIDUNG(中文姓名:阮氏蓉)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㈡被告非法入境我國後,主動前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
署桃園查緝隊自首並接受調查,有該查緝隊之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之警詢筆錄為據,被告復受本院之裁判,是聲請人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可資贊同,本院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為達入境我國工作之目的,竟以偷渡之方式非法
擅入我國,且於警詢時自承自己先前已有非法入境而遭遣送離境之紀錄(未據偵辦),竟又再為本案,非法居留之時間且長達10年,甚礙我國對外國人入境、居留及來台目的之管理,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僅欲來我國工作賺錢,在臺主要從事看護工作,未存其他不軌之圖,復為回鄉照顧生病老母而選擇事後自首,且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以非法搭船之方式入境來臺,行蹤無法受合法管控,對我國社會安全亦有一定之影響,更經本院判處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足認被告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諭知驅逐出境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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