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原易字第66號),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三頭六角扳手壹支及砂輪機1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破壞該行服務經理 邱英瑋 所管領之自動提款機之外殼」,應分別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分行」、「破壞該分行所有由服務經理邱英瑋所管領之自動提款機之外殼」;其證據除「被告許凱旋於本院訊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至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並未扣案,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 黃秀琴 於警詢時陳稱:伊遭竊汽車車牌2面,損失約新臺幣0元等語,可見車牌本身對被害人而言並無經濟價值,並可由被害人向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3、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