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訴外人 李聰木盧美玉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每月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且經拍賣抵押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部分獲償後,目前被告尚有本金貳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三、證據: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授信約定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份(均係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為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貳佰肆拾陸萬玖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王世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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