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三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壹仟元及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面額各為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分別為00六八九四號、00六八九五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一八八號民事裁定,曾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一千元(含現金七十七萬一千元及二張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業已將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以公示送達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前開事實,已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四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二字第四一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台中法院郵局第二八八五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本院公示送達公告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七號提存事件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0二二號假扣押執行卷、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一八八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卷、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七四號公示送達事件卷,核對無誤,而相對人確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三紙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