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六二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萬元(即慶豐商業銀行TI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一張;TH0000000至2號,面額各為壹拾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三張),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六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捌拾萬元(即慶豐商業銀行TI0000000號,面額伍拾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一張;TH0000000至2號,面額各為壹拾萬元可轉讓定存單三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0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本案訴訟敗訴,相對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對聲請人之假扣押行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今相對人所提損害賠償之訴已敗訴確定,並無損害發生,聲請人所提擔保之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五號民事判決一份、確定證明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八十七年度執字第八四一一號卷宗、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六八號卷宗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一三九六號卷宗、八十七年度全字第二0九九號卷宗、八十八年度裁全聲字第五五六號卷宗,經核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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