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沙簡上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沙簡上字第三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年度沙簡字第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台中縣○○鄉○○村○○路○段一六八之五四號家中,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竟於互相拉扯之際,基於使人受普通傷害之犯意,將甲○○推倒在地,致甲○○受有右手第四指遠端關節扭傷紅腫、右膝擦傷一乘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與甲○○互相拉扯之際,致甲○○受傷等情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傷害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七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被告傷害罪之對象為其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原審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拘役伍拾日,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受害法益等一切情狀予以考量,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雖稱其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然而事後之和解並不影響其傷害犯行之成立,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且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陸炎榮法官陳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