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家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聲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2000)象民初字第四0一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相對人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象山區人民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經該院以(2000)象民初字第四0一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確定在案,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各一份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 申應華 與甲○○從認識到結婚時間短暫,雙方了解不深;婚後雙方共同生活時間短,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在案,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離婚生效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影本各一份可稽,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臺灣地區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劉正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