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建簡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亞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紀友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複代理人 吳孟育 律師被上訴人 莊明賢 即真賢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8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其向訴外人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成公司)承攬之「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並於103年11月經兩造會同估驗完成,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工程保留款新臺幣(下同)325,943元迄未給付。
㈡、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所收到之工程款均是上訴人所匯入,且被上訴人依所領取之各期工程款,開立相同金額、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將收受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且系爭工程嗣後亦係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完成,顯見系爭契約確實存於兩造間。上訴人於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向被上訴人收取發票並報稅等過程,始終未向被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見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公司人員「 賴仔賴建霖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真意。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辯其與訴外人柏雄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雄公司)存在借牌關係,縱使上訴人與柏雄公司確有借牌關係,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規定,就系爭契約負授權人責任,給付被上訴人剩餘工程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5,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與富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書,承包系爭工程,嗣又另與柏雄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書,將系爭工程全部轉由柏雄公司承包,上訴人借牌予柏雄公司,僅收取系爭工程總金額百分之2之手續費,任何財務和工程執行皆與上訴人無關。柏雄公司並於承攬系爭工程之初即簽立切結書,表明系爭工程確係柏雄公司所承攬,日後所生財務與工程上糾紛均與上訴人無涉。系爭工程既全部由柏雄公司處理,故相關分包工程亦均由柏雄公司與其他下包廠商聯繫、簽約,上訴人均無介入或協助接洽,亦無授權柏雄公司簽約。系爭契約中上訴人之公司及代表人印章顯然與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之印章不同,系爭契約實為柏雄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林慶龍 盜刻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冒用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所簽,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之真正,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任何效力,亦無表見代理問題。
㈡、上訴人將工程款匯予被上訴人,乃柏雄公司為避免轉帳不便與節稅考量,希望上訴人直接匯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收取發票,上訴人基於與柏雄公司間之情誼因素,始同意代為收取發票及付款。而「跳開發票」乃商場交易上常有現象,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名義與開立者有直接契約關係,或謂買受人有表見之事實,應負授權人責任。何況,被上訴人非因誤信上訴人有授權予柏雄公司之表見外觀,始簽立系爭契約,不得以嗣後上訴人給付工程款及收受發票之事實,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㈢、上訴人嗣後進場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係因柏雄公司已經積欠下包廠商貨款,且柏雄公司之負責人林慶龍拒絕承擔責任,故應富成公司之要求,上訴人才繼續完成系爭工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認事證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富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該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並已經依約施工,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期間,上訴人就系爭模板工程,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13,895元、353,295元、1,037,126元、810,881元、98,609元、83,827元,被上訴人則分別開立7張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系爭模板工程已經估驗完成,被上訴人尚餘325,943元保留款未獲給付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活期存款存摺、以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工程估驗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予賴建霖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非真正。經查,系爭契約內上訴人及負責人之印文,與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同,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41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上上訴人之印文確屬真正,則系爭契約是否確實為上訴人授權簽訂,尚非無疑。又被上訴人自認係與賴建霖簽立系爭契約,簽約時系爭契約均已經繕妥、用印完成,並提出載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賴建霖名片(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32頁),惟該紙名片雖印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但同時印有柏雄公司之名稱,而名片上所印載之公司地址、統一編號則均非屬上訴人,而係柏雄公司之地址及統一編號,且不能排除為他人私自印製,亦難為上訴人有授權簽訂系爭契約之依據。被上訴人雖另提出載有「11/20林慶龍」簽名之上訴人工程估驗單,然林慶龍係柏雄公司之負責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授權林慶龍對外代表上訴人公司,則僅憑林慶龍於工程估驗單上簽名之舉,仍難為上訴人有授權林慶龍或賴建霖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證明。至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存摺影本及上訴人持以申報稅捐等事證,或存有上訴人所稱借牌、跳開發票之可能,均無從作為上訴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存在於兩造間之主張,即非可採。
㈢、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民法第169條即「表見代理」之規定,其本質上乃係無權代理,惟因外觀上有足使第三人信其有授與代理權予該無權代理人之行為,或知該無權代理人有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旨而仍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衡平 本人之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查被上訴人之前開舉證,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契約係賴建霖或林慶龍經由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簽立,惟查:
⒈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並依
約施工,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期間,上訴人分別於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31日、103年4月30日、103年6月20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1月4日,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513,895元、353,295元、1,037,126元、810,881元、98,609元、83,827元,被上訴人則分別開立7張統一發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持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已如前述,上訴人於前揭告訴林慶龍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亦自承:是柏雄公司向被上訴人接洽,上訴人確實有撥款給被上訴人,因為林慶龍向上訴人表示要節稅,希望以上訴人名義直接匯款給小包,之後越來越多廠商求償,發現情況不對,之後就不同意幫林慶龍匯款給下游小包等語(104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75頁背面),是上訴人既知悉柏雄公司與被上訴人接洽系爭模板工程,卻於長達將近一年期間,積極、持續以自己名義匯款予被上訴人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高達2,897,633元,未曾向被上訴人為任何借牌關係之澄清或拒絕給付工程款之表示,甚至積極收受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創造出足使被上訴人信賴無權代理人已經上訴人授權之表見外觀,足見上訴人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已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權利外觀。
⒉又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廖紀友於上訴人公司告訴林慶龍偽造
文書案件偵查中自承:上訴人一開始借牌給柏雄公司時,就知道接下工程後會再找小包;上訴人沒有授權柏雄公司與其他下游小包簽約,若有就不需要簽立切結書,否則會有發票問題;林慶龍跟伊說發票由柏雄公司開出,會增加稅金,希望由廠商開給上訴人,伊有答應,但過了2、3期後,發現林慶龍沒有付錢給小包,上訴人就拒絕再收發票;一開始大家都認識才會借牌,後來因為林慶龍財務有問題,伊才要求要趕快簽合約保障權利,伊所提出上訴人與柏雄公司所簽立之南投竹山廠辦工程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是上訴人與富成公司簽約後2、3個月簽的等語(104年度他字第1537號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20720號卷㈠第9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可預見授權簽訂契約與開立發票息息相關,方有所謂「會有發票問題」之顧慮,而上訴人明知柏雄公司借牌後會再找其他下游小包,猶同意柏雄公司代其收受下游小包發票,亦應當可預見若同意以其名義為下游小包之發票買受人,有構成表見外觀可能,衡以上訴人為乙級營造公司,並有其他工程經歷,有上訴人投標廠商資格紀錄表可按(104年度偵字第20720號卷㈡第9-10頁),足認上訴人依一般交易習慣之謹慎注意程度,本應能注意並避免權利外觀狀態之發生卻未避免,甚而積極以其名義收受發票、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產生信賴。
⒊上訴人雖提出「南投竹山安平段廠辦新建土建工程」工程承
攬契約書、切結書(原審卷第37至40頁),抗辯本件係柏雄公司向上訴人借牌承包系爭工程,上訴人僅收取工程總金額2%的手續費,該工程之財務和工程執行概與上訴人無關,而收取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僅係跳開發票,為營造實務之慣例云云。惟上訴人所提上開書證僅係上訴人與柏雄公司之內部關係,且被上訴人係因簽訂系爭契約而施作系爭模板工程,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上訴人,且系爭模板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均係由上訴人直接給付被上訴人,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自簽約迄履約過程,主觀上均認其所承攬系爭模板工程之定作人為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工程為柏雄公司或林慶龍向其借牌以及跳開發票,基於衡平本人利益與社會交易安全之考量,應認該當表見代理之要件無訛。況法令制定和施行之目的,係為建構一定行為秩序,律定名實相符之責任主體,以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並因而於交易習慣上兼有確保交易安全,避免紛爭產生之機能,故真實顯名應為原則,虛假隱名則為例外,以避免因交易關係之名實不符,浪費國家資源,徒增交易成本。因此,倘客觀上對他人構成表見代理之人,又非該他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不得藉借牌(不符資格投標)或跳開發票(逃漏稅捐)等破壞法制行為之內部關係,脫免其責任。本件上訴人既然有上開表見代理之外觀事實,且查無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款對被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而上訴人所辯借牌、跳開發票云云,均未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此項辯解,當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代柏雄公司給付工程款並收受發票之事實,均
在簽立系爭契約後,非被上訴人信賴之基礎,不得作為判斷有無表見代理之依據,縱然上訴人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不生影響云云。惟依民法第169條規定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者,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模板工程施作期間上訴人持續匯款予被上訴人並收受發票歷時將近一年,已如前述,足見上訴人已有一段時間積極、頻繁的為容許表示,持續創造足供誘因的表見外觀,導致被上訴人因信賴該表見外觀持續投入履行系爭契約之交易成本,而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者,乃上訴人已付各期工程款之保留款,亦如前述,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保留款325,943元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㈣、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載有明文。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模板工程已估驗完成,被上訴人尚餘325,943元保留款未獲給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款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交付工作時,上訴人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剩餘之工程款325,9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郭妙俐法官何紹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洪千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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