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73號原告 楊振峰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15日中市裁字第64-GL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在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被告自102年7月27日至105年7月26日止逕行註銷原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詎原告竟於105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號牌377-3F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因「無照駕駛(逕註禁駛)」及「無執業登記證」之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審酌原告係駕照逕註仍駕車之行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乃依職權變更適用法條,並於105年6月1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L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第一階段罰鍰新臺幣9,0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與罰鍰新臺幣2,800元,合計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1,800元及駕駛執照扣繳。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原處分一僅向原告申報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號
送達,致送達不到,寄存台中公益郵局,被告未進而探查原告有無客觀上住於上址之事實,未向原告住所台中市○○路○○號6樓之12送達該處分,於法不合,且原告確實並未收受該裁決書,故被告原處分一並無合法送達於原告。
㈡按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係旨在保護乘客安全
,非在限制駕駛人之執業自由。本件原告前因與訴外人 黃美娥 間因金錢因素遭訴外人黃美娥陷害,訴外人黃美娥利用司法打擊原告,向檢察署提起竊盜偽造文書告訴,原告因不懂法律,為息事寧人,乃與訴外人黃美娥達成調解,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14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原告前揭刑事判決,本質並非對乘客之犯罪行為,又上開犯罪行為雖遭處有期徒刑確定,但同時諭知緩刑,緩刑期滿即得視同未犯罪,被告原處分一顯然未通盤檢討其限制之必要性,並使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權衡失據,有違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難認合法。
㈢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應換發駕駛執照,
並准其駕駛較低車類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後來改駕駛計程車,改領小客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規定,即不再換發其他較低車類之駕照。則縱然被告原處分一裁處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告仍擁有較低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告於105年5月17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中市○○○路與復興路口,雖屬「無執業登記證」,但非屬「無照駕駛」,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無照駕駛」「無執業登記證」之行為,當場摯開第G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有違誤等語,併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36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2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等規定。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曾犯
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21條至第229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4條至第27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及「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230條至第236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㈢次按交通部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1010039540號函釋意旨略
以:「查依據車輛○○○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雖就汽車駕駛執照區分有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等駕駛執照種類,供駕駛人依其需要及符合資格條件選擇申請考驗之駕照種類,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而違反條例相關規定致須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依旨揭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上開條文所指『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除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外,亦包括同規則第61條所准予駕駛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
㈣經查,原告前因「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
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以中市裁字第裁63-GH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在案。依上開函釋意旨,即應吊銷其執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分類所指之駕駛執照及第61條所准駕駛較低級車輛之駕駛資格,故不論原告先前考領何種類、等級之駕照,均應一併吊銷。且原告復於103年12月31日12時51分許,在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駕駛377-3F營業小客車,亦經被告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元,駕駛執照扣繳在案,故原告明知駕駛執照於註銷期間,不得駕駛汽車,且亦未取得執業登記證,不得駕駛營業小客車營業,卻再度駕駛營業小客車執業之行為,不僅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要件,同時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之要件,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㈡經查,原告自87年5月20日起,戶籍均設於「台中市○區○
○街○○號」,而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地址亦同為該處,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駕駛人基本資料」各一紙(見本院卷第30頁、第38頁)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份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原告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而查,原告自92年11月3日起迄今,均係設籍在如上所述之地址,此址亦同為原告之駕駛執照登記地址,已詳述如前,則原告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當時又未向交通監理機關陳報其居住地址,交通監理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或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於原告。而被告原處分一已於102年6月28日由郵政機關送達至原告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駕照登記地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裁決書寄存於台中公益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等節,此有原處分一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是被告原處分一已於102年6月28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已於30天後即102年6月30日(期間末日102年6月28日為星期六,依法順延至星期一)確定,原告自不得就原處分一再提起爭訟。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而探查原告有無客觀上住於上址之事實,未向原告住所台中市○○路○○號6樓之12送達該處分,於法不合」云云,要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告原處分一顯然未通盤檢討其限制之必要性,並使限制營業小客車駕駛人選擇職業之自由權衡失據,有違憲法對人民工作權之保障及平等原則之意旨」云云,係抗辯原處分一於法不合之理由,惟原處分一業已於102年6月30日確定,自不得就原處分一再為爭執,合先敘明。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㈣查原告前於101年12月26日11時5分許,因「計程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罪(判決確定)」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經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以原處分一裁處吊銷駕駛執照確定在案,原告並未於期限內繳送駕照,被告自102年7月27日起逕行註銷原告駕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詎原告竟於105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因「無照駕駛(逕註禁駛)」及「無執業登記證」之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有舉發機關GL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原處分二、駕駛人前案紀錄查詢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6、27、29頁),堪認屬實。原告就「無執業登記證」部分不爭執,僅就原告「無照駕駛」部分主張:原告前已領有大客車駕駛執照,後來改駕駛計程車,改領小客車駕駛執照。則縱然被告原處分一裁處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原告仍擁有較低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無照駕駛」之行為,即有違誤云云,惟查:
⒈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
「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頁)。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⒉原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被告於102年6月26日以原處分一裁處
吊銷確定在案,睽諸上開說明,不論原告先前考領何種類、等級之駕照,均應一併吊銷。原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仍駕駛系爭車輛從事計程車營業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原處分二,洵屬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縱然被告原處分一裁處伊吊銷小客車駕駛執照,伊仍擁有較低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非屬「無照駕駛」云云,容有誤會,委不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
型車」及「計程車駕駛人未辦理執業登記即行執業」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及第3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二之裁罰,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