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34號原告 陳豐誠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2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3年1月30日22時44分許,騎乘號牌J8E-3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口,因「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陳豐誠受輕傷,對方未受傷)」之違規行為,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當場掣開第GJ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22,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認原告另涉公共危險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976號不起訴在案,應處以低罰,乃於105年2月3日重新開立中市裁字第68-GJ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行送達。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3年1月30日21時許,當日適逢除夕,原告欲騎乘系爭機車返家圍爐,原告雖有飲酒,惟原告駕駛慢車經測試檢定,每公升0.15毫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超過法定標準逾每公升0.02毫克,且依另案103年度偵字第697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查獲當時,原告並無一般酒後駕車駕駛人顯現之腳步不穩、語無倫次或泥醉等情,經警施以同心圓及身體平衡等檢測,檢測結果認定合格等語,足證原告騎乘慢車當時意識清楚,並遵守交通規則,係遭第三人 林健良 不慎撞擊始發生事故,原告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尚屬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免予舉發,原裁決書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處分,尚有違誤。查原告於103年11月29日當選台中市北區六合里里長,須騎乘機車以執行職務,倘依原裁決書所載,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將無法騎乘機車以執行職務,恐將損及原告及轄區里民之權益,懇請鈞院審酌之,准予撤銷原處分,或縮減吊扣駕照之期限,以維權益等語,併聲明: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5年3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第0000000000
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3年1月30日22時15分許接獲通報,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口有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時,雙方肇事人已將車輛移至路旁,經查號牌6477-P5號自小客車駕駛酒測值為0.00MG/L,號牌J8E-371號重機車駕駛為陳豐誠,身上有濃厚酒味,現場並向警方坦承喝酒後駕車造成交通事故,於同日22時44分於現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測器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0.15MG/L,返所後,駕駛陳豐誠實施生理平衡測試觀測均合格,經訊據號牌6477-P5號自小客車駕駛表示無受傷,號牌J8E-371號駕駛陳豐誠右手拇指與左腿膝蓋處輕擦傷」,顯見原告確有「酒後駕車肇事,酒測值0.15MG/L」之違規行為,核屬無疑。
㈢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12毫克;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而不得予以舉發(貴院103年度交字第5號及103年度交字第2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採證光碟,確認00:00:00時至00:03:
20時原告持礦泉水,員警持酒測器指導原告吹氣,原告多次吹氣失敗後,於00:03:20時檢測成功,酒測值為0.15MG/L,員警告知原告有發生車禍,依規定應舉發,原告表示過年期間,拜託員警給予機會,員警則表示已給予原告休息、飲水之機會,將依規定掣單舉發,00:05:30時酒測單交原告簽名等情,本處復檢視事故照片光碟,確認原告左肘、左膝、左踝有擦挫傷,對造汽車右側後車門有擦損,原告機車左右兩側車體有擦損等情,認自報案時間即同日22時15分至酒測時間即同日22時44分,已逾15分鐘,且員警復提供礦泉水供原告漱口飲用,而原告對酒測過程亦不爭執,員警酒測過程均符合法律程序。又飲酒後人體內之酒精濃度係隨時間經過而代謝遞減,此乃眾所週知,原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6976號不起訴在案,惟依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原告酒後駕車出發之時間為同日22時許,與檢測時間相距至少44分鐘,而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最低應達0.196MG/L,顯見其實際違規駕駛時,體內之酒精濃度已逾呼氣測試每公升0.17毫克,事證至明,明顯違反前揭法條所定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之標準值。且上開法律所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本即指檢測儀器在檢測合格及正常使用之狀態下所顯示之數據,否則,如依原告所辯要求員警在測得駕駛人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以上者,始得舉發,無異於放寬法律規定,自非立法者原意。本件原告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除造成自已受有輕傷外,更造成雙方車體擦損,實質造成交通安全危害,員警自得本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以製單舉發違規。原告依憑主觀意見,主張本件酒測值未達0.17MG/L,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情節尚屬輕微,應屬勸導範圍等云云,容有誤會,要無足取等語。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人騎乘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依前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經警實施酒測,酒測值
為0.15MG/L,且與訴外人林健良發生交通事故,此有舉發機關105年3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第0000000000號函、酒精濃度檢測單、舉發違規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至反面、第26至27頁、第28頁反面),堪認屬實。然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所為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⒈本件舉發經過依舉發機關105年3月15日中市警二分交第00
00000000號函復職務報告略以:「員警於103年1月30日22時15分許接獲通報,臺中市○區○○路與錦南街口有發生交通事故,警方到場時,雙方肇事人已將車輛移至路旁,經查號牌6477-P5號自小客車駕駛酒測值為0.00MG/L,號牌J8E-371號重機車駕駛為陳豐誠,身上有濃厚酒味,現場並向警方坦承喝酒後駕車造成交通事故,於同日22時44分於現場對其施以呼氣式酒測器酒測,測得酒精濃度值為
0.15MG/L,返所後,駕駛陳豐誠實施生理平衡測試觀測均合格,經訊據號牌6477-P5號自小客車駕駛表示無受傷,號牌J8E-371號駕駛陳豐誠右手拇指與左腿膝蓋處輕擦傷」(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
⒉復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違規現場錄影採證光碟
,製成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34頁),勘驗結果為:
⑴(檔案名稱:00000000_222510.mp4)①畫面顯示為原告遭員警攔查於路旁。
②約2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姓名,原告回答陳豐誠。
③約23秒許:員警告知原告快點吹一吹就好了,也給你喝水了。
④約48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喝哪種酒,原告回答喝一杯威士忌而已。
⑤約1分1秒許:員警詢問原告喝完酒距離現在是否有15
分鐘以上,原告回答大約5分鐘。員警告知原告再5分鐘給你,30分的時候再測。
⑵(檔案名稱:陳豐誠實施酒測錄影.MP4)①約21秒許:員警手持酒測器教導原告如何吹氣酒測。
②約1分2秒許:原告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2秒鐘,吹氣失敗,員警告知原告要吹3秒到5秒。
③約1分11秒許:原告第2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2秒鐘,吹氣失敗,員警告知原告要深呼吸。
④約1分20秒許:原告第3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2秒鐘,吹氣失敗,員警告知原告機器顯示請重測。
⑤約1分28秒許:原告第4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3秒鐘,吹氣失敗,員警告知原告機器顯示請測試。
⑥約1分47秒許:原告第5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2秒
鐘,吹氣失敗,員警告知原告至少要吹3秒。⑦約2分3秒許:原告第6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3秒鐘,吹氣失敗,員警告知原告有中斷,要吹3秒到5秒。
⑧約2分19秒許:原告第6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4秒
鐘,吹氣失敗,員警告知原告這樣沒有對你比較有利,深呼吸一次吹過就好。
⑨約2分35秒許:原告第7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4秒
鐘,吹氣失敗,員警告知原告機器顯示請重測。員警再次教導原告如何吹氣酒測。
⑩約2分56秒許:原告第8次口含酒測器吹嘴吹氣約4秒鐘,畫面顯示,酒測器之螢幕顯示0.15公升/毫克。
員警告知原告0.15剛好超過,警政署規定如果攔檢測到0.18以上才舉發,但是如果是車禍0.15就一定要舉發。
⑪約4分18秒許: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拒絕。⑫約5分19秒許:員警請原告於酒測單簽名,畫面顯示,原告於酒測單簽名。
⑬約6分02秒許:原告向員警求情,員警稱議員告知我
們照規定來,所以該喝水我們就給你喝水,該休息我們也給你休息了。
⒊由上開勘驗結果及舉發機關陳述之舉發經過可知,本件舉
發員警接獲通報發生交通事故,至事故現場對事故雙方實施酒測,並依規定給予原告15分鐘以上時間休息及漱口,同時將上開舉發經過全程錄音錄影。從而,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時,已完全踐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及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舉發機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被告進而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洵屬於法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伊經測試檢定,酒測值每公升0.15毫克,未超
過法定標準逾每公升0.02毫克,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免予舉發云云。惟查,行為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該規定係賦予警察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勤務時,得就個案之情節以為裁量,並非謂「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不予舉發處罰。查原告經警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酒測值為0.15MG/L,已超過規定標準值,且有發生交通事故情事,舉發機關員警自得本於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予以製單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⒌查本件原告當日確實有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超過標準之違規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洵屬於法有據。原告表示伊當選台中市北區六合里里長,須騎乘機車以執行職務,吊扣原告之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將無法騎乘機車以執行職務,恐將損及原告及轄區里民之權益等語,惟原告既有上開重大交通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本院亦無任何裁量免罰之餘地,是原告請求縮減吊扣駕照之期限,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曉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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