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照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照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照宗於105年3月4日18、19時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3樓居所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梅亭街交岔路口時,與 吳東憲 所騎乘牌號碼G5M-857之普通重型機車之發生碰撞,2人均人車倒地(陳照宗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吳東憲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旋經吳東憲報警後,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警員 王姵勛張宏銓 據報到場處理,欲對陳照宗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時,陳照宗拒絕並開始咆哮,且於巡佐 廖文德 、警員 陳冠宏 到場支援,對陳照宗執行查驗身分及再次進行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等職務時,陳照宗明知警員係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當場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開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師」(臺語)接續辱罵執行職務之巡佐廖文德、警員陳冠宏、張宏銓,及在旁執行蒐證職務之警員王姵勛(公然侮辱部分未提出告訴),而經警將其當場逮捕,並帶同上警車至派出所查驗身分。嗣因陳照宗於逮捕後搭乘警車抵達派出所陷入昏迷,經警將其送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並於同日22時41分許對陳照宗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951%,始查悉陳照宗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情。
二、案經王姵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引用之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加爭執,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事,應認得為證據,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所引用之供述、書面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蒐證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均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
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監視器或相機,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或聲音,映寫入膠卷、光碟,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如記憶卡、硬碟)內,再還原於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錄影或照片畫面中,並未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錄影、照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錄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是上開錄影、照片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事由,又蒐證錄影光碟,業於偵、審勘驗,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影像與聲音,使當事人辨認,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照宗坦承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惟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事,辯稱:伊當時已經喝太醉又吃藥失去意識,蒐證錄影光碟中穿紅色上衣男子是伊本人,但伊醒來就在醫院,中間發生何事不曉得,也不記得講什麼話,沒有罵人的故意云云(偵卷第11-13頁、第53頁、第59頁)。經查:
㈠公共危險部分:
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吳東憲、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員警王姵勛證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換算表、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等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第25-27頁、第31-43頁),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㈡侮辱公務員部分:
1.被告固以喝太醉而無罵人之故意等詞置辯;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王姵勛於警、偵訊中陳稱:105年3月4日20時58分許,伊與張宏銓接獲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至大德街與梅亭街口處理車禍事故,到場協助車禍雙方當事人實施酒測,被告一直不願意配合,還一度推擠員警張宏銓,後來支援警力廖文德、陳冠宏到達,伊和同事將被告攙扶到路旁,請他出示證件供警方查證,但被告亦不願意出示,就對著警方罵三字經「幹你娘」、「幹你老師」,又試圖用腳踢警方,於是警方壓制被告並告知涉嫌妨害公務,當場逮捕帶回派出所等語(偵卷第16-17頁、第59頁),於審理中證述:當天伊感覺遭到被告辱罵,心理上或名譽上受損的感受,被告以三字經「幹你娘」、「幹你老師」對伊與值勤員警辱罵,因車禍到場要為當事人做酒測,在支援警力到來前,被告一直拒不配合酒測,還走到附近約100公尺藥局借開水喝,員警張宏銓有跟著過去,伊也跟過去勸被告回到現場,後來支援警力廖文德、陳冠宏開警車到場,被告原本站著但站立不穩,由員警扶被告到路邊,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查證,結果被告開始罵髒話,那時被告的意識清楚,現場4位員警都在被告附近,且均穿著制服並以警察交通工具到場,當時是警方在跟被告互動、請他配合酒測及出示證件,所以被告是在辱罵警方,針對警方才做出這些反應跟辱罵內容,被告辱罵髒話後遭其他3位員警壓制上銬告知涉嫌妨害公務,並帶上警車回到派出所約5分鐘車程,被告是抵達派出所才送醫院,從初到現場至被告到派出所約半小時等語明確(院卷第26-28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在卷可參。雖證人王姵勛為本件到場值勤員警,惟其證述案發經過,尚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亦無可顯信其陳述不可採信之品性證據存在,自不得僅因其為本件值勤處理員警,即遽予否認其證述之可信性;又所述案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復為其所親身見聞,則其本身即為證人,而為證據方法之一種,況員警與被告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上開證人之結詞,應非虛詞。
2.再者,卷附蒐證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與偵查中勘驗內容一致(偵卷第59頁;院卷第25頁背面),並有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21頁、第21-1頁),被告亦坦承其為該蒐證錄影光碟中穿著紅色上衣之人無誤(偵卷第12頁、第59頁;院卷第25頁背面)。
上開勘驗結果確實為被告、員警廖文德、陳冠宏、王姵勛、張宏銓之對話,且於21時29分39秒,被告出言「幹你娘」、21時30時23秒,被告出言「幹你老師」、21時31分58秒,被告出言:「幹你娘咧」(均為臺語),此有卷附蒐證譯文足憑(偵卷第22-23頁),俱與上開證人證述被告係針對警方以三字經辱罵之過程相符,益堪採信。復按精神是否耗弱,固指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而言,惟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往往未必徒憑事後精神狀態所可追溯鑑定真確,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被告行為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對是否精神耗弱之認定,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與全無意識能力之心神喪失情形不同;又飲酒至醉,陷於精神耗弱,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在酒醉精神耗弱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因而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亦有80年度台上字第3511號判決意旨足佐。本件被告經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51%,原非屬於相當過量之情形;而依被告於車禍事故現場時,猶能步行至附近藥局索取開水飲用,顯就員警實施酒測有所防備,且對於員警一再要求酒測及出示證件並能拒絕、不願配合,由被告上述行為觀之,其就自身行為係處於有意識狀態,縱使被告於案發前飲酒,然其於辱罵員警之際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顯著減低等程度甚明,尚不得以其酒醉或服藥致事後記憶不清而遽認其行為當時欠缺責任能力。至於被告於行為當時雖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惟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在遏止飲酒後之駕駛行為,確保所有參與交通者之生命、身體安全,因此,只要行為人對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或對外界事務之反應能力,與正常駕駛行為相較之下有減弱情形,即可認定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與前述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耗弱,2者判斷標準完全不同,被告所為前開置辯,自無可採。
3.又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本件員警廖文德、陳冠宏、張宏銓、王姵勛穿著制服、駕駛警方交通工具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或支援勤務,在車禍現場針對雙方當事人皆實施酒測及確認身分以製作資料,當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而被告均拒絕配合,並在道路旁公然以「幹你娘」、「幹你老師」接續辱罵在場員警,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雅、輕衊,已屬令人難堪、不快之穢語,足以貶損受辱罵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於在場員警4人依法執行職務時,辱罵上揭言詞,衡情已屬侮弄折辱而使員警難堪,足以減損員警之聲譽及人格,從而,被告當場侮辱正在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意思及行為至明。
4.綜上,被告前揭辯解,洵無可採,其上開犯行,當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又刑法第140條第
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縱被告雖對4名執行公務之警員為之,然侵害之國家法益相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幹你娘」、「幹你老師」等語侮辱,於自然意義上固均屬數行為,惟被告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951%,猶騎車上路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甚至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事故等情,所為實不足取,又於4名員警執行公務時,任意以穢語辱罵警員,藐視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已對公務員執勤威信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被告坦承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否認侮辱公務員部分之態度,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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