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任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10月23日起至106年10月22日止),惟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而陳彥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30日晚上某時,在其斯時位在臺中市○區○○○路○○號6樓之6居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彥任經網路警察於網路聊天室查緝,得知陳彥任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經通知陳彥任到所詢問,並於104年7月1日下午3時15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就本件犯行前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8日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接受戒癮治療確定(見毒偵卷第25頁),惟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另犯施用毒品犯行,乃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經合法送達被告(見撤緩卷第14至16頁),足認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程序合法,檢察官自得再予追訴,先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毒偵卷第13、16頁),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網路聊天室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見警卷第6至1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本件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更犯他罪,經合法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滿23歲且就讀
大學,乃有一般智識程度之人,當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傷害極大,若恣意施用,不僅戕害自我身體,亦將對社會秩序生不良之影響,惟仍任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實無足取,然慮及施用毒品乃兼具刑事犯罪及身心成癮疾患之雙重性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當,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係大學在學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