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淑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無罪部分撤銷。
梁淑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梁淑貞於民國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直行欲右轉建中路,行經光復路二段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而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古喬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外側右轉車道直行,梁淑貞竟疏未注意及此,竟為搶快而逕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自中間直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右轉車道往建中路方向行駛,致梁淑貞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下方保險桿側因而不慎與古喬瑩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擦撞,造成古喬瑩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足部擦挫傷、左踝部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詎梁淑貞得以預見與其發生擦撞之古喬瑩可能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下車處理或為任何救護及處置,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喬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判處有罪,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判處無罪,檢察官僅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並不包含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於109年6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直行右轉建中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有擦撞告訴人機車,也不知道告訴人倒地受傷,係當日晚間警方通知後,伊才發現車子右後方之車損情形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
新竹市東區光復路二段直行欲右轉建中路,行經光復路二段與建中路交岔路口時,為搶快而逕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自中間直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右轉車道往建中路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古喬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復路二段外側右轉車道直行,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燈下方保險桿側因而不慎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足部擦挫傷、左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但其後被告仍繼續駕車離去,並未下車察看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7459號偵查卷第6至7、9、48至49頁、原審卷第207至2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0至12、29至44頁、原審卷第69至79、200至203、235至243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手挫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挫傷、左足部擦挫傷、左踝部擦挫傷之傷害,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存卷(見前揭偵查卷第16至17頁)可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路段時逕在劃有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自中間直行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右轉車道往建中路方向行駛,擦撞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逕自駛離等情,應堪認定。
㈡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查:
⒈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
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
⒉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駕駛汽車行
駛在三線道的中間車道,車頭偏右。被告車頭向右偏行,被告原直行在中間車道直接跨越雙白實線往右偏駛入外側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係直行在外側車道。被告車頭已右轉在光復路二段與建中路之轉彎處。告訴人機車持續直行,且已接近被告右後車身。被告車右後車身擦撞告訴人機車,告訴人及機車均倒地,被告車右轉後直接往前直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0至203頁)。
⒊且觀諸卷附被告車輛之車損照片(見前揭偵查卷第39至42頁
),被告車身右後保險桿處除有刮擦痕跡外,尚有明顯凹陷一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撞擊痕伊看照片有點像手握拳一點點凹洞的樣子,一個拳頭凹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則被告駕駛車輛行經前揭路段時,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使告訴人人車倒地,碰撞之時間點雖然短暫,但該撞擊之力道非輕。再衡以駕駛人駕車行駛時,如遭車輛擦撞或遭路面彈起之小石子敲擊車身,縱使車內撥放音樂,車內駕駛及乘客均可聽到與音樂不同之擦撞聲或碰撞聲,且於車輛遭撞擊時,亦可感受到車身之晃動,此為一般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被告之車後保險桿既因本件車禍撞擊而有一凹陷,被告實無可能對告訴人車輛倒地情形毫不知悉,卻仍逕自駕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縱有人因與其車輛發生擦撞而受傷,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不知駕車擦撞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難採信。
㈢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確定有無撞到
被告車子或有無碰撞聲音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6至7、48至49頁、原審卷第207至210頁);證人即當日現場報警民眾 張詩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距離被告與告訴人車禍地點大約50公尺,伊沒有看到兩車碰撞的情形,也沒有聽到任何碰撞聲音等語(見原審卷第203至207頁)。惟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人車倒地昏迷送醫,則告訴人未能注意兩車發生車禍事故是否有發生碰撞聲尚屬合理,而證人張詩傑當時亦為行進中之車輛,其與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地點相距約50公尺左右,則兩車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或可能因證人張詩傑與事故發生之距離或可能因騎車之專心程度或所處環境聲響等其他因素干擾而無從聽聞,尚無從以告訴人不知道當時有無碰撞聲,及證人張詩傑沒有聽到兩車碰撞聲等情,即認兩車擦碰撞力道非大,而為被告有利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28日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論處。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㈠原審未詳為調查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可預見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竟不知
停車察看、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駕車駛離現場,行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具有悔意,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惠敏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又瑄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