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重上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850號上訴人 陳怡伶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何姿穎 律師 陳漢笙 律師被上訴人 徐立德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吳蕙蓉 律師 童兆祥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陳思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13樓之電梯、斜坡設施(下合稱系爭電梯設施)及清除屋內廢棄物,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請求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梯設施,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1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係兩造共有,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竟未徵得伊同意,擅自拆除系爭建物內之原有螺旋梯,另雇請工人安裝系爭電梯設施,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梯設施,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兩造,及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本息(上訴人逾上開範圍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梯設施係經上訴人同意始為施作,且與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同時施工,伊於施工期間,已因兩造之婚姻問題搬離系爭建物,與伊子同住迄今,故系爭電梯設施施工與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均由上訴人負責主導規劃,並經其同意工人始得進入室內施工。又系爭建物自伊搬離以來,皆由上訴人單獨管理使用,伊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電梯設施;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兩造;⒋被上訴人應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雇請工人在系爭建物內安裝系爭電梯設施,有電梯設備材料買賣安裝合約書暨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重司調卷第37-4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9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梯設施拆除,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兩造,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所受損害,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上訴人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定作系爭電梯設施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建物謄本、系爭電梯安裝合約書、系爭建物現場照片等為憑(見原審重司調卷第19-21頁、第37-93頁)。惟審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3日通知被上訴人之司機,系爭建物內原有螺旋梯已為拆除,並要求被上訴人司機將拆除照片交予被上訴人查看;於同年8月27日,上訴人對於系爭電梯之合約未檢附施工圖頗有微詞,並表示其所要求之TRX裝置未註記在合約中,其亦向上訴人告稱電梯造型牆屬裝潢施工項目之一;於同年9月2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其建議電梯更改地方,已有大略概念圖,比原來位置好太多;於同年10月1日,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抱怨電梯工程未照原合約施作,且通知被上訴人關於違約情形等情(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3-133頁),堪認系爭電梯設施自施作時起迄至完工,上訴人從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且給予更改裝置地點之意見。再審酌系爭建物之大門有保全人員看守,進入電梯需以磁卡感應,乃為上訴人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則系爭電梯設施自105年6月起開始施工迄至10月初完工,歷時約3個月餘,若無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施工人員又豈能任意進出系爭建物進行電梯工程,況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案件)主張「若非替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身體與行動著想,是捨不得換掉的(按指螺旋梯)」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益徵上訴人對於安裝系爭電梯設施非但於事前已為知情,且有同意施作。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拆除原有螺旋梯,安裝系爭電梯設施云云,即無足取。
(三)綜上,上訴人既同意被上訴人僱請工人安裝系爭電梯設施,其以被上訴人未徵得其同意為由,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梯設施,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兩造,且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500萬元及按月給付10萬元本息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均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梯設施,並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兩造,及給付500萬元,暨自105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