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679、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正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67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687號被告蕭正中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家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蕭正中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6年3月2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6日上午11時許,亦在上址住家廁所內,以前揭同一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下午4時7分許,蕭正中復經警通知至前揭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中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2份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2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0日
書記官顏淳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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