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忠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及殘渣袋參包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內有關被告甲○○之毒品前案資料應予更正
為「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784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台裁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3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以92年度中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在其於臺中市○區○○○○街○○
號2樓之2居所內」,應予更正為「在其於臺中市○區○○○○街○○號2樓之2居所內」;倒數第3、4行「為警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甲○○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應予補充更正為「經甲○○同意搜索後,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及同
欄二倒數第1行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應予更正為「吸食器1組」。
㈣證據部分補充「受搜索同意書(見警卷第8、9頁)」;另
就「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6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71號鑑驗書」,應予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71號鑑驗書」。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少年資料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本案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溶洗方式進行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7月5日草療鑑字第106060057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扣案之殘渣袋3包,係被告盛裝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因均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