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05號原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法定代理人 魏崢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 陳美華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冠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萬8,78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6萬3,19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6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臺幣137萬8,7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乙○○及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及被告甲○○以新臺幣76萬3,1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乙○○自107年5月24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治療,迄至109年4月20日尚積欠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14萬1,970元之基礎事實,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頁)。嗣於訴訟進行中,依據前開事實,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14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2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自107年5月24日起於原告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並簽立住院同意書(下稱系爭住院同意書),惟迄至109年4月20日止,仍積欠214萬1,970元,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連帶保證、系爭住院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214萬1,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證1、2為原告單方製作文書,伊否認其真正。又被告乙○○因心臟問題至原告醫院就診,詎原告未事前告知逕對被告乙○○進行心導管檢查,多次急救亦未告知家屬,過失致其腦部大面積中風幾乎已成為植物人,原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得為抵銷抗辯。又因原告未事前告知、說明,被告甲○○雖於系爭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但僅係表示同意住院,不知需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顯蓄意欺瞞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契約核屬類似有償委任性質,如無特約或習慣,俟醫
療機構依債務本旨完成醫療給付,自得請求病患清償醫療費用。查被告乙○○於107年5月24日至原告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迄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並有系爭住院同意書、心導管檢查說明及同意書、被告乙○○於原告醫院治療病歷可稽(本院卷第22、118頁,就診病歷另置卷外),堪認被告乙○○與原告間有成立醫療契約關係。又被告乙○○於107年5月24日起至今,於原告醫院住院及治療迄未繳付之醫療費用為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合計137萬8,780元、自108年8月14日至109年4月20日止合計76萬3,190元,總計214萬1,970元,有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通知單可稽(本院卷第18至20、110至116頁),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醫療費用合計214萬1,9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保證債務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請求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請求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請求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對於其有簽立系爭住院同意書一事不爭執,並有系爭住院同意書可稽(本院卷第22、151頁),而依系爭住院同意書第三條約定:「依規定繳納住院期間發生各項費用,包含全民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差額費用及其他自費項目。如有延遲或欠繳等情事,概由住院人及立同意書人連帶負清償責任(未成年人由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負責),且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本院卷第22頁),以被告甲○○為00年生,學歷為中華醫事科技大學,目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有本院監護宣告公告內容可稽,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在案(本院卷第24、152頁),衡酌其年齡、智識程度程度籍社會經驗,被告甲○○既於系爭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並詳細填載如「與住院人關係」、「身份證字號」、「聯絡電話」、「聯絡地址」等項目,其對於上開文字所表達之意思,應可理解,且已表示同意就被告乙○○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審酌被告乙○○因「擴大性心肌病變合併心臟衰竭、心室心律不整經急救、急性中風合併失語症及右側癱瘓」等病徵,於107年7月24日至原告醫院就診並入院接受心臟血管科治療,又於108年8月13日因「急性腦中風合併失語症及右側癱瘓、高血壓、糖尿病」轉入原告醫院之神經內科病房治療,並由被告於同日(即108年8月13日)簽立系爭住院同意書,該住院同意書右上方則記載「2019.08.13」、「神經內科」字樣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住院同意書、診斷證明書可稽(本院卷第22、81、85頁),可知被告甲○○係於108年8月13日始簽立系爭住院同意書,參酌該同意書約定內容,其應係表示同意就被告乙○○於原告醫院自108年8月14日起之住院期間所生各項醫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甲○○就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總計76萬3,190元負連帶清償責任,但其另請求被告甲○○應就107年7月25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負連帶給付責任,則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137萬8,780元;被告乙○○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76萬3,19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未事前告知及說明,被告甲○○雖於系
爭住院同意書上簽名,但僅係表示同意住院,不知需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然按因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甲○○對上開遭欺瞞之事實未見舉證亦未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其此抗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因原告未事前告知,逕對被告乙○○進行心導
管檢查,多次急救亦未告知家屬,致被告乙○○腦部大面積中風幾乎已成為植物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被告得為抵銷抗辯等語。然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所述上開原告之行為屬實,及被告乙○○因此受有如何具體之損害及金額,縱使被告甲○○提出與醫生間錄音紀錄以證明確有未盡告知義務情事,然此至多證明上情為真,就被告乙○○之受損結果與醫生行為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等事實,則未見主張,參以被告甲○○自承「沒有實際計算請求的金額」、「沒有對原告提起醫療訴訟」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無從認定被告乙○○確有因原告行為而得對原告主張適於抵銷之債權,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不足採信。至被告另抗辯:病患住院費用明細表、費用明細一覽表為原告單方製作文書,否認其真正等語,參酌原告已提出該費用明細表原本(本院卷第124、126頁),及被告不爭執之醫療費用通知單(本院卷第110至116、151頁),並有被告乙○○就診病歷可按(置卷外),足認被告乙○○於原告醫院住院期間確有接受各項治療而需支付醫療費用,被告空言指摘,難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36頁),而原告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債務並無確定給付期限,依據前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保證契約法律關係、系爭住院同意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自107年5月24日起至108年8月13日止之醫療費用137萬8,780元;被告乙○○及被告甲○○連帶給付自108年8月14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之醫療費用76萬3,190元,及均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