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翰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鈺翰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8年9月
2日下午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淡水方向道路(3線道,由內到外依序稱第1車道、第2車道、第3車道)第2車道行駛,於行至該路段與坪頂路之交岔路口處,擬右轉至坪頂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地面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駛入慢車道,即貿然從第2車道逕自右轉,適有 曾建富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第3車道即慢車道同向自後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突見林鈺翰所駕自用小客車右轉,避煞不及,其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此撞上林鈺翰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鎖骨骨折、左側髖臼骨折等傷害(林鈺翰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詎林鈺翰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見曾建富倒地受傷,竟未對曾建富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因曾建富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建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鈺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0、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建富於警偵訊所為指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7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75至7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採證相片8張、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6張及告訴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33至51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既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下車查看,應知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卻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叫救護車或留下聯絡方式,即擅自駕車離開肇事現場,其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至明。至108年5月31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稱:「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行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以及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均有所不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釋字第777號解釋認刑法第185條之4法定刑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該等情節輕微個案之處罰顯然過苛,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件被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駛車輛逃逸之行為,固應責難,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堪認其已知己過,審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人車來往頻繁,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1頁),告訴人於此情形下,應可即時獲得他人救助,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延誤傷情,且告訴人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非完全無自救力之人,堪認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造成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應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並有情輕法重之情,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經綜衡各情,爰參酌前開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過失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後,雖曾下車查看告訴人之狀況,惟除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其雖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卻未遵期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10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素行尚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子女(4個多月大)、現與岳母、配偶及子女同住、從事汽車業務工作、收入按業績計算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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