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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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9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包始怡
宋重志 李祥維 被告 林振弘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張雅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713號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下述二之聲明所示(本院卷六第270、276頁),核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97年4月16日止任職原告公司,於95年1月24日擔任民權分行襄理,負責放款案件之招攬、對保、徵信及擔保物之鑑價等業務。被告因業務而結識任職於訴外人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之鑑估人員 林湛洲 後,經由其介紹再認識訴外人 許麗卿 (林湛洲之母)、 黃光榮 ,訴外人許麗卿、黃光榮欲投資不動產,然礙於信用狀況差,無法以自身名義申辦貸款,遂以人頭申辦貸款方式進行炒房,且所提供之借款人、保證人薪資證明文件亦屬偽造,被告竟為提高自身之業績,未依原告之授信案件審核程序處理準則、授信業務規則、徵信準則、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篇及徵信篇,遵守徵信人員應親赴被徵信人之在職或經營公司查訪該公司之情形、避免借貸戶及保戶相互聯保或一人承保多戶等作業規定,確實進行對保程序及查核借款人、保證人之資力,即在其製作之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中,將附表所示案件之借款人、保證人資力作成「尚可」之意見,且被告於評估附表所示案件之擔保品鑑估表中,故意作成明顯超出當時應有市價之鑑定意見,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放貸,最終無法收回借款,經強制執行拍賣附表所示案件之擔保品後,仍有如附表「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總計2846萬5043元之餘額未受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846萬504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萬5043元及自108年7月11日(原告108年7月10日民事聲請狀送達日為108年7月10日本院卷一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辦徵信案件之流程為,將擔保品送交原告委請之訴外人泰和公司鑑價,由該公司出具建物評估報告表,嗣貸款戶填具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並提供身份證件及扣繳憑單、存摺、薪轉存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財力證明,再由被告調取借貸戶之聯徵中心信用資料、票據交換所之票據債信資料,另被告會於市場上針對擔保品為訪價,後被告會填具個人戶授信審核表,連同前述借貸戶提供之資料及徵信資料,送請民權分行經理即訴外人 施崇明 ,決定是否將案件送請總行副總經理為准駁,被告辦理徵信作業,全依原告之作業規範為之,被告無任何不法動機或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否則如被告於徵信作業中有任何違誤,應無法通過層層覆審人員之覆審,原告之總行、分行亦不會准予核貸。又依訴外人施崇明、原告覆審人員即訴外人 林欣燕 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4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知擔保品之鑑價,係由原告委託之訴外人泰和公司進行,承辦人僅有向仲介業者為市場訪價,而附表所示案件亦無自行鑑價情形,是附表所示案件之鑑價單位並非被告;且泰和公司鑑價成數須送總行審查部審查,分行尚另派人覆審,被告不可能左右鑑價金額之高低;何況附表所示之擔保品,除編號1部分之泰和公司估價與執行處鑑價有顯著差異外,其餘部分均相差不多。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附表所示5件貸款案件之徵信工作時,明知借款人、保證人均為人頭,未實質進行對保,詳實審查借款人及保證人資料,確認實際任職之工作,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致原告受有附表所示貸款無法收回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對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借款人、保證人進行徵信工作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親赴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及保證人任職之公司查詢確認其任職情形,如確有親至該公司查訪,應得知悉其等未在各該公司任職,而有違反業務處理手冊徵信編第6章第2節徵信規則3基本資料查詢⑵在職或所經營之名稱應確實。徵信人員對借款人或保證人情形並不了解時,應親赴被徵信人之在職或經營之公司查訪該公司之情形,以確定該公司存在及經營狀況。若無法事前實地調查,可在對保時調查云云。被告對於其未親赴附表所示借款人及保證人任職之公司查詢一事不爭執,惟辯稱:於斯時,公司就此部分之徵信作為,均係依被徵信人所留存之公司電話,打電話查訪,而伊已撥打電話查詢,且借款人及保證人亦有提出任職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等資料供查核,伊就此部分之徵信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查依原告提出之前開徵信規則,雖規定徵信人應親赴被徵信人在職之公司查詢,惟其規範之情形,係對被徵信人情形不了解時,且該規則亦有但書規範「無法事前實地調查」,得於對保時為之。是依前開徵信規則之規範,只有在對被徵信人不了解時,應親赴查詢,如無法事前實地調查,亦得於對保時查核。然原告自承何謂「對被徵信人不了解」之要件,在當下原告並無明確具體之規範(本院卷六第293頁)。是被告已自借款人、保證人提出之貸款申請書,得知其任職之資訊,經核對與任職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及繳款書相符(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卷三第18、
20、24、246、244頁,卷四第42、44、212、216頁),並與撥打公司電話查詢之結果相符,是否得認被告已了解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任職情形,而無庸親赴公司查訪,並非無疑。是原告既未就應親赴被徵信人任職公司查訪之要件為明確之規範,自難僅以被告未親赴受徵信人任職之公司查訪,即認被告已違反前開徵信規則,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雖陳稱:依原告公司之規範,如以電話查訪確認受徵信人實際任職之公司,應於徵信文書上記載云云(本院卷二第34頁)。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原告確有前述之規範。原告雖又稱依附表編號2之借款人 王碧蓮 、附表編號4之保證人 林順江 之94年扣繳憑單與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之資料相互查對,被告應可查知其等任職之年資與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填載之任職年資不符云云,惟就保證人林順江部分,其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年資為1.2年(本院卷四第18頁),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雖無勤生國際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收入(本院卷四第46頁),惟有94年勤生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扣繳憑單(本院卷四第44頁),而本件貸款係95年間申貸,換算其任職年資1.2年左右,應無違誤。又依借款人王碧蓮之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本院卷四第26頁),無隱山有限公司之薪資收入,僅有94年有隱山有限公司扣繳憑單(本院卷三第24頁),是與95年間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本院卷三第14頁)填載之年資3年確有出入。惟衡情,就被徵信人信用之徵信,應著重在有無正常之收入來源,是其重點在於被徵信人,是否確有於公司任職及其薪資收入數額,任職年資應無徵信之重要。此觀本件申貸案核准後,原告就授信案卷之覆審(按申貸案件核准後,授信部都有內部的事後覆審,覆審人員不可以是同一人,是交叉覆審,有證人即原告當時副總經理 陳賴鋒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可考;見本院卷六第244頁)結果,亦未指摘此部分與徵信作業規定有所違誤自明。原告復未說明,被徵信人任職公司期間記載有誤,就徵信與授信作業上之重要性,是否會影響授信之結果。況被告為徵信人員,而非授信人員,如依原告之徵信作業規範,應於徵信文書上,記載徵信查訪之方式(按為「親赴公司查訪」或「電話查訪」),或被徵信人之任職期間應核實計算不得有誤算誤載,原告均已將徵信時,被徵信人所提供之文件與其他供查核文件檢送原告之授信人員,授信人員於審核時,自應依程序退回請被告補正或再為查明,自不得嗣後再以此不影響授信決定之缺失,逕將無法收回貸款之責任,歸責於被告。
2、原告主張:被告未對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及保證人進行對保程序,如其有進行對保,應得輕易查知借款人及保證人就任職公司及工作內容之陳述有所不實云云。然為被告否認。原告就此雖以王碧蓮於94年10月間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如有對保應可查知。並引用附表編號3案借款人 張秋莉 、保證人 宋俊燕 、編號4案保證人林順江、編號5案保證人 李俊佑 等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證言為證。證人張秋莉、宋俊燕、 林江順 、李俊佑分別證述:「伊沒有去過安泰銀行貸款,安泰銀行有無跟伊辦過貸款,伊不清楚,…伊沒有看過授信新貸審核表,…伊沒買過承德路房子,在伊簽署上開提示的文件時,沒有人跟伊表明身分是銀行人員」、「…伊沒有聽過一個銀行的人叫林振弘,也沒有見過被告」、「…伊不認識 陳金城 ,伊不知道為何擔任陳金城房貸之保證人」、「伊跟 林美華 只有見過2次面,1次在公司,1次在銀行,伊跟 林襄理 、林美華有一次在聊天,林襄理建議伊擔任林美華貸款的保證人,伊就同意,林襄理就是林振弘」等語(本院卷六第226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承辦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確有前開證人等之簽名(本院卷三第242頁,卷四第18、198頁)及其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等資料(本院卷四第243-1、234-3、19-1、199-1頁)。是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有其等之簽名及蓋章,並有其等之個人資料,及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復參酌附表所示之借款人如未同意擔任借款人,實難想像如何取得其等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以辦理後續之房地過戶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是以,前開人等是否確未曾同意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一事即有疑義。又其等如知悉任職公司及工作情形為虛偽不實,卻同意擔任借款人或保證人,恐涉有及刑事罪責。故其等於該刑事案件中,亦為利害關係人,則其等於刑事案件中所為之前開陳述,是否詳實,即有疑義,不得僅以前開人等單方之陳述,而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言之真實性,即認被告有未對其等進行對保之不利事實之認定。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補強之證據,足資認定證人張秋莉、宋俊燕、陳金城、林美華證言之可信性。故依前開說明,自難僅以前開證言,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如其等確曾同意許麗卿、黃光榮之委託擔任借款人、保證人,不論是有償或無償,衡情當會配合許麗卿、黃光榮提供之財力證明資料與資訊為陳述,被告於對保時,是否得輕易查知其等就任職情形之陳述為虛妄不實,亦有疑義。原告另主張王碧蓮為中度精神礙,被告如確有對王碧蓮進行對保,應可察覺其非一般人云云,惟本件並無王碧蓮94年10月間經鑑定為中度精神礙時,實際表現在外之病情狀況,是原告前開主張,如被告與王碧蓮對保,應知悉其有精神障礙云云,顯係原告主觀之臆測,亦難以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3、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附表所示之借款人為許麗卿之人頭,是有過失云云。惟借用他人名字購買並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以出名人之名義購買不動產,並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支付房地買賣價金一事,於在不動產交易實務,並非罕見。且原告亦自承銀行並無規範,知悉此一情形,則不能核貸之情形(本院卷六第169頁)。且被告亦曾將其情形報告其主管即原告分行經理施崇明,此有證人施崇明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辯護人問:這八件,被告當時有無跟你說報告這件是許麗卿本人信用不良無法貸款,將用親友的名義來辦理貸款?)名字我實在記不起來,當時有提到許麗卿本人無法貸款,而要找親友來貸款,至是親友的這些人名我沒有印象」、「(辯護人問:他跟你報告後,你對這些有無做什麼指示?)當然要依規定辦理、該估價、查證的都要依規定」等語自明。故難認被告知悉前開事實,仍受理其等貸款之申請一事,並對出名人等進行徵信工作,係屬可歸責於被告。
4、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 李萬寿 、王碧蓮互為借款人、保證人,依原告業務處理手冊授信編第1章第8節第5項規定辦理授信應避免借、保戶相互聯保或一人承保多戶,附表編號1、2之貸款案有借、保戶相互聯保之情形,被告就此有過失云云。惟查前開規定,顯係規範授信人員,而非徵信人員。本件被告為徵信人員,非授信人員,就是否應均予核貸或僅核貸1案,或均不予核貸,並無決定之權限,自難以准予核貸之結果歸責於被告。
5、前案刑事訴訟程序,認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保證人並未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公司任職,且附表編號1、3之不動產抵押物申請貸款時之鑑價,顯高於市場實際之價值。又原告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件,無法回收債權之主要原因,係擔保品於申辦貸款之際,擔保品之鑑價之結果,顯高於實際之市場價值,且借款人與保證人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為偽造,其等並無實際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記載之公司任職,而無資力得以追償。惟查,申請貸款時不動產抵押物之鑑價,均係送交原告總行指定之泰和公司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施崇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卷。而本件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曾與泰和公司辦理附表所示貸款案件擔保品鑑定之承辦人員有勾串,使承辦人員故意作成明顯高於市場價值之鑑定。且被告就擔保物之市場價值,亦已依原告之規定,進行訪價,並將受訪人員資料及結果記載於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上(卷二第75頁、卷三第16頁、第
258頁、卷四第16頁、第200頁),難認被告就擔保物鑑價之過程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再者,雖附表所示之借款人、保證人雖未於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上所載之任職公司任職,惟原告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得資證明,被告與訴外人許麗卿、黃光榮有所勾串或被告知悉訴外人許麗卿委託擔任本件借款及擔保品之所有權人、保證人所提供之任職公司扣繳憑單、繳款書等之任職及財力證明資料係虛偽不實,為偽造之資料。則被告依原告規範之徵信程序,將申貸戶提供之擔保品資料,送原告總行,由原告總行委由泰和公司鑑定,核定可貸金額,告知被告,再由被告聯絡申貸戶,由申貸戶決定是否申貸,申貸戶同意申貸,則由申貸戶告知或自行填載申貸資料,交付扣繳憑單、繳納證明等財力證明等文件,經被告調取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及票信等資料查核,並與借款人與保證人對保後,送交受授信人員審核,決定是否核貸,難謂被告所為有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6、原告雖另主張:附表所示編號5關於借款人林美華提出之買賣標的臺北市○○區○○街○○○○○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其中買賣契約之簽署欄,林美華為買受人,卻誤於賣主欄為簽名蓋章(本院卷四第230頁),被告未發現此錯誤,而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附表編號5林美華部分,係同時以4筆房地作為擔保,向原告貸款,各該房地之所有權人,均與出賣人相同,此互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不動產登記公示資料可明(本院卷四第
224至246、318、320、348、352、382、384、402、404頁),系爭買賣契約之本文內容,記載之出賣人及買受人並無錯誤,且系爭貸款復係由原告先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後,經原告代償前順位之國泰世華銀行之貸款本息,取得清償證明並塗銷前順位抵押權後,始得動撥貸款餘額,有授信審核表(本院卷四第194頁)可稽。授信戶資金流向檢核表(本院卷四第428頁)之記載,核貸之金額,除代償國泰世華銀行211萬4109元外,另有三筆分別為58萬5891元、52
2萬元、553萬元匯入中信房屋房屋安全交易專戶(本院卷四第428、430、432頁)。足認確有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事實。是以,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事宜,非虛妄不實,且徵信核貸期間,借款人林美華有正當職業及資力、擔保物之價值亦高於借款金額(按本件為擔保放貸,非信用貸款),復有保證人李俊佑為擔保(按無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徵信時知悉借款人及保證人之任職資料,及擔保物鑑價價格均為不實,已如前述)且其等之聯合徵信中心、票信等信用紀錄亦無不良,此有系爭附表編號5之徵信貸款案卷可參(本院卷四第194至470頁)。衡情,縱發現買賣契約有前開誤寫之情事,亦僅須請借款人重新補正買賣契約,當不影響最終之貸款審核結果。再者,本件原告貸款金額無法回收之主張,係因借款人林美華、保證人李俊佑實際任職之資料及擔保物有鑑價不實之情形,與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有無錯誤填載無關。是難認被告未發現前開錯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於承辦附表貸款案之徵信過程,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或雖有未發現系爭買賣標的之買賣契約簽名欄買受人與出賣人有錯置之疏失,惟此與原告受有未能回收貸款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226、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偽造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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