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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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竑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
946號、第947號、第9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竑甫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陳竑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第3行「基河路356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正路356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陳竑甫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應係保護「防閑、
防盜設備之不被毀壞、踰越」,蓋本款所以加重處罰,除在保護竊盜行為本身所侵害之個人對財物之持有利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個人財物之安全,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功用,除在保護人身及居住之安全外,主要者亦在保全整體財產之安全,而安全設備一旦遭受破壞,其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之功能業已喪失,勢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等陷於危險之狀態,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加重之理由與第1款不同,第1款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被害人住居之自由,而第2款則除在保護竊盜行為客體之財產法益外,兼及竊盜行為客體以外其他財物之安全,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自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以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不限定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所破壞之停車場內繳費機之鎖頭、門鎖,雖均非設置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然其功能均在保護繳費機內財物不為他人所取得,而同具有防閑、防盜功能,則依社會通常觀念,當屬防閑、防盜設備,均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安全設備;又被告持以實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之鐵撬1把,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且可用以破壞繳費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9年度偵緝字第948號〈下稱偵緝卷〉卷第11、15頁),如將該等物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再被告與同案被告 禇文華 就附表編號2、3所示2次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
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竊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507號卷〈下稱本院卷〉10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
㈠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8,1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岳洋 股份有限公司,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
被告實施如附表編號2、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竊得200元、6,500元,且均為被告所取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109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爰認被告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持以行竊之鐵撬1支,
雖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被告供稱其已將該等物品丟棄(見偵緝卷第15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非屬違禁物,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及宣告刑│├──┼─────┼──────┼─────────────┤│1│如起訴書犯│8,100元│陳竑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罪事實欄││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㈠所載││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起訴書犯│200元│陳竑甫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罪事實欄││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㈡所載││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起訴書犯│6,500元│陳竑甫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罪事實欄││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㈢所載││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