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輔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改定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輔宣字第2號聲請人 王玉琳 相對人 羅新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 羅安利 (原名 羅見妹 ,民國88年7月6日改名羅安利,以下均稱羅安利)為相對人丙○○之堂妹,相對人因出生即為聾啞,前經羅安利聲請鈞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9號案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同時指定聲請人及 范秉璋 為共同輔助人,經聲請人及范秉璋就被指定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分別提起抗告後,再經鈞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指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然乙○○卻從未對相對人丙○○為輔助行為,從未盡輔助義務。況相對人平素均與聲請人、聲請人之母羅安利共同居住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鄰○○00號住處迄今,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共同照顧,依法應改定宣告聲請人為輔助人,始能達到照顧相對人之實益,是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並準用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自明。亦即,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受輔助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輔助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前經本院以98年度監宣字第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經本院以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裁定選定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該裁定並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監宣字第9號、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主張輔助人乙○○卻從未對相對人丙○○為輔助行為,從未盡輔助義務,相對人平素均與聲請人、聲請人之母羅安利共同居住,生活起居皆由聲請人及聲請人之母共同照顧等情,惟查:
(1)證人詹 羅運妹 於本院99年4月28日訊問時證稱:我是相對人丙○○的姑姑,相對人的爸爸是我哥哥,相對人沒有其他兄弟姊妹,只剩下我這個姑姑,相對人三歲時,媽媽就跑了,相對人53歲時,他爸爸就一些錢交代我,要我照顧相對人,我自己住在雲林,相對人父親過世後,相對人曾到我家住半年,相對人有疝氣去臺中豐原開刀兩次,都是我去南庄帶他去開刀,我還有請人幫忙看護。但相對人住我那邊不習慣,他自己要去南庄住等語(見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 詹香妹 於本院99年
4月28日訊問時證稱:我是 詹羅運妹 的女兒,我要叫相對人舅舅,當時相對人的爸爸有癌症要開刀時,知道生命只剩下兩個月,就把他的存摺及儲蓄都交給我媽媽。平常我媽媽會匯一些生活費用給 張鳳嬌 ,相對人再過去那邊拿等語(見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張鳳嬌於本院100年1月20日訊問時證稱:相對人丙○○的爸爸是我媽媽的弟弟,我住在南庄鄉西村,相對人住在南江村,騎車只要三分鐘就到相對人家,我沒有保管相對人的存摺,是羅運妹會寄錢給我,或拿現金給我,目的是放在我那裡,因為丙○○是啞巴,他有來我這裡的時候,我會檢查他的皮包,看他是否有錢,就會拿錢給他,他沒有錢的時候就會去找我,丙○○的爸爸是在84年9月11日過世,羅運妹是在85年就開始拿錢給我,目的是丙○○找我的時候,把錢給他。早期他會自己去打工,自己有錢,丙○○開刀時,我會通知羅運妹,由羅運妹帶他去看醫生,從雲林過來帶他去看醫生,嚴重的病,羅運妹會來帶他,小病例如小感冒,丙○○會自己去看病,所有羅運妹給我的錢,我都有做帳。丙○○幫人家剪草賺的錢,也會拿給我保管,我也會做紀錄。丙○○信任我,所以把錢拿給我保管,過年過節我也會請他吃東西。我跟丙○○都是用比的來溝通,羅運妹有託我關心他,不要讓他挨餓受凍,羅安利是98年才來這邊住,聲請人甲○○是因為這件案件我才看到她,以前也沒有看到她來。我不願意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我只願意關心他,我也怕羅安利,我有家庭生活,不想跟她有糾葛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卷第10至14頁);證人即南庄鄉南江村村長 謝政財 於本院
100年1月20日訊問時證稱:上一屆村長會找相對人去工作,他現在有工作的話也會再去找相對人,是拔草的工作,羅安利是為了這件事情(輔助宣告),在98年才出現,丙○○自己可以謀生,只是不會說話而已等語(見本院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卷第14至15頁)。
(2)依苗栗縣政府於99年2月11日之訪視調查報告記載:社工員於99年2月11日前往相對人之戶籍地訪視,當時羅安利暫時住桃園,未能訪視。詢問鄰居相對人目前之生活狀況,鄰居表示相對人偶爾跟村長打零工,村長會提供午餐,另附近機車行之表妹張鳳嬌亦會提供餐盒。詢問鄰居對羅安利之印象,表示羅安利離開南庄多年,最近一個月才回來相對人住處,對相對人並未有所照顧。鄰居表示羅安利有時會去菜園偷摘作物,故對其印象不佳。鄰居告知可前往南庄街上機車行詢問相對人之表妹張鳳嬌,張鳳嬌表示相對人之姑姑詹羅運妹會將錢匯入存簿,且每月之存簿提領明細皆有保存可供查證,相對人若有需要則會向表妹張鳳嬌拿取,遇到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時,張鳳嬌便會聯繫姑姑詹羅運妹,再由姑姑之子女開車接送相對人至醫院就醫,目前相對人生活功能正常,暫時不需特別照顧,也無金錢上特別需求等情(本院98年度監宣字第9號卷第32至33頁)。
(3)本院於99年度家抗字第13號案件中,綜上開證人證詞、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認為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足,無身體重大疾病,個人生活照顧及清潔衛生均可自理,亦可自行購物、搭車前往看病,堪認相對人健康情形尚佳,尚可為簡單之自我照顧。相對人長年均由姑姑詹羅運妹為其保管存摺,且不定期匯款給相對人居住南庄之表妹張鳳嬌,使張鳳嬌就近交付現金給相對人以提供其生活所需,以此方式保護相對人之財物,相對人對於其財產管理、運用方式並無異見,且詹羅運妹等人對於相對人之此種照顧模式已行之有年,而相對人目前生活狀況亦屬良好,因而選任詹羅運妹之次子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維持詹羅運妹等人以往對於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應可維護相對人之權益。
(4)上開選任乙○○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裁定係於100年11月15日確定,迄今僅1年6個月,本院為查知此1年6個期間,相對人之身體狀況、生活模式有無重大變遷、輔助人乙○○有無抗告人所指未盡輔助義務,而有不符受輔助人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形,乃再次函請苗栗縣政府及委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分別針對聲請人、相對人及輔助人乙○○為訪視,其結果略以:
1.輔助人部分: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良好,基本日常生活可以自理,聲請人甲○○住在相對人家,輔助人居住在台中,相對人若有需求,會透過可信任之人(即張鳳嬌)與輔助人之妻聯繫,輔助人或其妻會帶輔助人之母去探視關心。相對人父親臨終前托付一筆錢給輔助人之母,囑託在相對人有重大支出時由這筆錢支應,若是基本日常生活開銷,相對人會自行打工賺錢支應。相對人與可信任之人關係融洽,若有任何問題會先請其協助,可信任之人會與輔助人之妻聯繫,輔助人僅於重大事故時協助相對人處理,輔助人在大陸經商,相對人若有需協助之處,輔助人之妻會轉知輔助人與輔助人之母,並協助處理相關事宜。該款項仍在輔助人母手中管理,若為必要支出,輔助人之妻會先行匯給可信任之人,由可信任之人協助支付,避免有人從相對人手中拿去花用。因相對人基本生活皆可自理,當初在進行輔助宣告時,法官向輔助人表示並非由輔助人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僅是在有關相對人重大決策時進行協助,輔助人考量其母受託心情、身體狀況無法進行輔助,故同意成為輔助人,輔助人之妻表示之前陪同輔助人之母出庭,曾被聲請人攻擊,有提出傷害告訴,聲請人有被判刑,故不願透露聯繫資料,以免聲請人騷擾,故輔助人對於本事件亦感到困擾,若是法院判決由聲請人為輔助人,輔助人沒有意見,若是該款項不當利用造成相對人晚年堪憂,僅是輔助人之母會無法完成相對人父親所托之感,輔助人可避免因此輔助之事而遭受聲請人之騷擾,評估相對人生活皆可自理,但對於重大決策無法處理,為能使該款項能妥善運用以保障相對人老年生活,仍由乙○○擔任輔助人為宜,故而建議法院選定乙○○為輔助人,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囑託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
2.聲請人及相對人部分:聲請人生活有賴低收入戶款補助,且仍須照顧其母親、兒子,於經濟能力層面能否提供相對人良好照顧實有堪慮。相對人健康狀況良好,能自理生活,不需要專人照顧,若日後生活自理能力降低,聲請人所提因應方式係送機構照顧,費用由相對人及社會福利支應,可窺知聲請人在經濟和生活照顧上皆無力提供實質協助。聲請人之母目前與相對人同住,能協助留意相對人健康情況,但經訪查其他親友(相對人表妹)得知輔助人仍為相對人主要照顧支持者,此有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證。
(5)綜合上開訪視結果,相對人現健康狀況良好,生活自理能力尚佳,無須專人特別照顧,而遇有重大疾病或重大決策時,均可透過居住在附近的表妹張鳳嬌轉知輔助人及其家人前往協助處理,輔助功能尚得以發揮,尚難僅以輔助人未與相對人共同居住,照顧輔助人生活起居,即遽認輔助人未盡輔助義務。是本件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輔助人乙○○有不符受輔助人丙○○之最佳利益,或其有顯不適任之事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由聲請人甲○○擔任輔助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