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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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韓順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順華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於99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6月16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76條後段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韓順華之住所係在基隆市境內,依前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亦即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法院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
3年,於99年10月2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8號判決判處其拘役50日,於103年2月11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上述兩案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聲請人於103年3月10日提出本件聲請,尚未逾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法定期間。
㈡然受刑人之前案犯行,係因經濟困窘,貪圖每月新臺幣3萬
餘元之報酬,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後案犯行,則係因其住處違建疑遭人檢舉,未能克制言行,而毆打被害人,所侵害者為私人之健康權;二者之間,就犯罪之動機、手段、罪質及侵害之法益等,均非相同。又受刑人後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屬重大,且受刑人於後案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於犯後已表達極度懊悔之意,並積極尋求鄰居、里長及調解委員會協調等方式,希求獲得被害人之諒解。復參以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已相距將近7年之久,後案犯行距前案緩刑宣告確定後復已逾2年,尚難認前案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其他具體事證,以佐證受刑人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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