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刑補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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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刑補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刑補字第12號聲請人 阮紅錦 (NGUYENTHIHONGGAM)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紅錦(NGUYENTHIHONGGAM)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阮紅錦(NGUYENTHIHONGGAM)以其因涉嫌偽造文書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收容乙情,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並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5月12日100年度偵字第3257、325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機動隊100年6月7日移署專一機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為據。然查,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為 汪岱嘉 及 涂恒基 ,聲請人既非該不起訴處分之被告,自無從據以證其係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稱之「受害人」。又聲請人亦未表明係受汪岱嘉、涂恒基之委託,以代理人名義為汪岱嘉、涂恒基聲請補償。是聲請人若係為自己而聲請補償,自應依首揭規定再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準此,聲請人所為本件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駁回其刑事補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