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董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92號抗告人新竹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代理人 林仕訪 律師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法定代理人 徐德馨 代理人 傅金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董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本院107年度法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係經合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其第4屆董事任期,依章程之規定係自民國101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惟相對人於任期屆滿後遲未改選董事,抗告人乃先後於105年5月26日、9月2日、12月20日及106年5月5日發文催促辦理董事選舉,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遂於同年11月17日發函相對人限期於文到30日內辦理改選,並於同年11月21日分別送達相對人及當時之董事長徐德馨,然迄未改選董事,是相對人第4屆董事應於106年12月22日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解任,且無須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又相對人為客家文化之重要信仰中心,信徒眾多且香火鼎盛,每年之香油收入及信眾捐款甚鉅,並捐助有財團法人褒忠亭義民中學財團,財產達新臺幣24億餘元,如未選任臨時董事管理、執行,恐將使相對人蒙受重大之損害,為維持其信譽、財產及信仰中心之地位,即有選任臨時董事之必要,並選任 蔡榮光 (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秘書長)、 吳聲祺 (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民政處處長)、 曾肇昌 (社會公正人士,律師)、 許美麗 (社會公正人士、律師)、 郭旭光 (社會公正人士、會計師)等5人為臨時董事,組成臨時董事會,暫時管理相對人之財產與事務至新任董監事選出並就任為止。
㈡、相對人之董事全體既當然解任而「不能行使職權」,且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法院即應因主管機關即抗告人之聲請,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之必要,此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
1項所明文,原審以相對人董事並無「怠於行使職權」之情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當。另原審認為聲請人以相對人第4屆董事任期屆滿後,未能合法改選產生新任董事而因任期已滿當然解任為由,進而認已發生有董事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核與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所謂不能行使職權,包括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必因法律規定,或者客觀事實上原因,兩者有其一致不能行使董事職權等情形,始與所謂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意旨相當之見解,亦與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於94年12月8日經商字第09402188600號函所謂「不及改選」,係以董事任期屆滿,公司是否選出新任董事為斷,至原因為何,尚非所問之解釋有違,當無可採。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聲明請求:
1.廢棄原裁定;2.上開廢棄部分,選任蔡榮光、吳聲祺、曾肇昌、許美麗、郭旭光等五人為相對人之臨時董事,任期至新任董事選出並就職之日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宗教法人性質特殊,與營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性質截然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由公司最高權利機關股東會選舉產生,而股東會則由董事會召集,其董事產生方式,依法律規定運作,新舊任接替並無困難,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除直接選舉董事外,並得決議變更章程;惟財團法人則以捐助章程為財團之基本組織法,組織與管理悉依捐助章程規定,捐助章程所訂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不能以董事會決議方式變更或補充,必須依民法第62條規定程序,由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兩者運作差異甚鉅。且查相對人董事候選人,須先由各祭典區依其代表名額,由各該祭典區總爐主主持推選代表後,報請相對人轉請主管機關核備,再由各該祭典區推選之代表互選產生新任董事;又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暨選舉規約,對各祭典區總爐主未按期主持推選該祭典區代表時,並無任何規制或補救方法,相對人董事對此復無監督權責,苟因此致下屆董事無法選出,抗告人理應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非遽令限期改選,形同迫使董事會指揮或替代各祭典區之總爐主進行代表推選。故財團法人之董、監事不及改選,實務上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惟該項但書則非在類推適用範圍,抗告人無權逕行援引公司法之規定,認定法人董事因法人未依其限令期間完成董事改選而當然解任,此參抗告人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台內訴字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略謂:「行政機關不得基於行政監督權,逕行解除董監事職務」即明,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法人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因而業務停頓致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
四、經查:
㈠、相對人第4屆董事之任期應自101年2月24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止屆滿,抗告人於該屆滿期日後4次發文催促相對人辦理董事選舉,惟均未改選,嗣第三人即相對人第4屆董事 劉文禎 向本院聲請選任臨時董事,因抗告人當時並未限期改選,導致相對人第4屆董事未當然解任,且相對人當時亦向本院陳報「已擇定於106年9月15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已確定代表名冊並辦理改選董監事」云云,故駁回劉文禎之選任臨時董事聲請,然相對人遲至106年11月間仍未辦理董監事改選,抗告人始於同年11月17日發函限期令相對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改選,已於同年11月21日分別送達相對人及當時之董事長徐德馨,迄未改選董事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捐助章程暨相關備查函文、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26日府民禮字第1050052657號、105年9月2日府民禮字第1050140964號、105年12月20日府民禮字第1050186554號、106年5月5日府民禮字第0000000000B號函、本院106年度法字第13號裁定、新竹縣政府106年11月17日府民禮字第1060004548號函暨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準此,本件相對人第4屆董事尚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議選任第5屆之董事,堪予認定。
㈡、依據相對人捐助章程第4條之規定:「本法人設董事三十人、監察人六人,計三十六人,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其產生依褒忠義民廟(以下簡稱本廟)之傳統慣例就本廟十五祭典區及本廟施主 林先坤公 、 劉朝珍 公、 戴元玖 公派下後裔產生之代表選定,代表選舉方式及名額另以規約訂定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之。」。又相對人祭典區代表選舉方式,係依選舉規約第3條:「祭典區代表之選舉應於代表任期屆滿前貳個月內由本選舉規約第二條表列之總爐主代表主持,以各祭典區總爐主及爐主名冊內所列之代表人為選舉人,依慣例推選出代表後報請本法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施主代表則依選舉規約第6條:「施主林先坤公、施主劉朝珍公、施主 戴元玖公 後裔各選出代表一名,其選舉辦法如下:林先坤公、劉朝珍公暨戴元玖公各由派下名冊內所列之派下員依法選出,呈報主管官署核備。」;應選出之各祭典區代表暨施主代表名額,依選舉規約第2條規定:各祭典區之總爐主、爐主如有繼任人,其繼任應符選舉規約第5條規定,是相對人各祭典區之代表選舉係由各祭典區之總爐主代表主持,選定後再報請相對人轉呈主管機關核備,非由相對人董事會逕行改選之;而相對人董監事迄未完成改選之原因,係因相對人大部分祭典區仍未依上開規約完成各該祭典區之代表推選,此為兩造所未曾爭執,遍觀相對人捐助章程及上開選舉規約對各祭典區代表之選舉,如遲未辦理,並無解決機制,對於董事任期屆滿而無新任董事接任時,原董事是否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無明文,至民法總則編對此亦未明定。而財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有本質上之差異,但就董事(或董事會)係執行法人業務並對外代表法人而言,兩者並無不同,準此,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之規定,於前述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況依相對人之成立宗旨,董事若因任期屆滿即當然喪失董事資格,則在未選出下屆董事之前,其事務顯將無法運作而停頓,此誠非民法規定財團法人制度之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第4屆董事於第
5屆董事未合法選出前,仍應延長其職務至合法改選第5屆董事就任時為止,並無全體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要與前開選任臨時董事之規定不合。從而,抗告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董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抗告人以相對人第4屆董事於抗告人106年11月17日發函令其限期改選而未於期限屆滿時改選,即當然解任為據,主張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於本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一節。因財團法人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之結果,相對人第4屆董事於第5屆董事未合法選出前,應延長其職務至改選第5屆董事就任時為止,則相對人之董事長仍具法定代理人資格,而無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另查抗告人於原審時亦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駁回,且未據抗告人聲明不服,故本院無庸另以裁定駁回之,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林宗穎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書記官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