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四一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志興 被告皇宮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