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48號原告 余宛芸 法定代理人 余清煙 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鍾良珠 被告華盛頓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劉一欣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 律師
廖學能 律師 林吟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學年就讀於被告高中部一年級,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被告操場中央即排球場及籃球場中間之緩衝區練習啦啦隊,惟籃球場及排球場中間之緩衝區本係讓從事球類運動之學生可以保持安全距離,不應做為體育活動使用,被告卻於排球場上已有其他班級使用打球之情況下,仍安排2至3班之學生於緩衝區練習啦啦隊,排球場四周亦未架設圍籬,致原告遭飛出排球場外之排球擊中頭部後腦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頭痛」、「頭部外傷、頸部疼痛、暈眩」、「頭部外傷後遺症」、「頭暈目眩、右側肩部關節痛、睡眠障礙、頭痛」、「頭部外傷病史併有視覺異常」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迄今仍需持續復健及靜脈雷射等治療,並仍有暈眩、肩頸疼痛、視覺晃動之後遺症,身心遭受極大痛苦,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交通費2萬元、精神慰撫金45萬5000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對課程場地之規劃及管理有嚴重疏失,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原告於109年11月10日上午10時45分進入校內之健康中心,被告學校之護理師即施以必要照顧,並於同日11時10分聯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接回就醫,顯見被告就事發後所進行之醫療照顧,並無缺失,符合一般醫療常規。又原告原為108學年度高中部9月入學新生,於108年11月13日即因病休學,於109年學年度第一學期復學,嗣於109年學年度第二學期完成轉學手續,且原告在校期間即經常以身體不適為由請假,故原告所述之頭部經常性暈眩、視覺影像晃動等情事,不能排除係其個人體質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在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其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為使被害人獲得週密保護,本條規範意旨先推定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僅需證明其權利受損害係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可知,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為保障受害人,固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及推定受害人如因該工作物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係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所致,惟受害人仍應先舉證證明其損害係因該工作物所致,始得請求損害賠償。而受害人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亦應就權利受侵害之事實,及權利侵害與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學校安排體育課之運動場地不當,排球場未設置圍籬,其管理及安全設置有嚴重疏失,致其於上開時、地,遭飛出排球場外之排球擊中頭部後腦杓,受有系爭傷害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固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惠盛醫院、里仁中醫診所、長青中醫診所、諸元中醫診所、阿拉法物理治療所、嘉衡物理治療所等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33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因受有系爭傷害就醫治療,然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原因非僅一端,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尚不足認其所受系爭傷害,係於109年11月10日,在被告校區內遭飛出排球場外之排球擊中頭部後腦勺所致,亦不足證係因被告所有何種建築物、工作物所致,本件依原告舉證尚難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