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98號上訴人 郭雪芬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複代理人 梁瑞琳 被上訴人 林建成
號4樓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7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四巷十弄十二號房屋內天花漏水部分修復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拾叁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44巷10弄12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段44巷10弄12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線漏水,造成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滴水及損壞,雖於100年9月中旬經由同棟(臺北市○○區○○路2段10弄10號5樓)屋主即訴外人周先生整修浴缸後,目前被上訴人家中天花板已暫無漏水現象,因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家中之水管目前仍處於停用中,是否亦有漏水問題而為造成系爭4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一,則有待日後其使用後之觀察。惟不論漏水現象肇始原因為何,但被上訴人家中天花板漏水問題係來自上訴人的地板滲漏所致,因此責任歸屬仍在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在進行訴訟前,已盡最大努力溝通協調,因未獲上訴人及時善意回應,致此事件之影響因而擴大,因此主張上訴人仍需為此漏水事件之損害賠償,負完全責任。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去對被上訴人所系爭4樓房屋之損害,即將系爭5樓漏水處修復,以解決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滴水情形,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損害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163元及精神損失8,000元。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163元。
二、上訴人則以:經其請水電工以水壓表測試系爭5樓房屋冷熱水管,都沒有滲漏的情況,同時開挖管道間之後,發現滲漏情況發生在10號5樓共同壁下方約10至12公分處,是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無關。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製作簡略粗糙,鑑定人前於99年6月1日赴被上訴人系爭4樓房屋初勘1次,僅目視與照相,並未製作紀錄表,而另於99年7月19日前來會勘,雖於會勘紀錄表上記載「4樓及5樓雙方同意測試熱水管」字樣,惟並未為任何測試,亦未為任何其他檢測,即遽認系爭4樓房屋餐廳天花板確有漏水事實,且未說明5樓地板大理石析晶變色之成因及其論據,亦未說明其所謂「依衛浴設備及給排管配置原則」究何所指,及何以該配置原則可導證出「5樓之給水管老舊滲漏或浴室地坪之防水層破損所致」,復未說明有何事證跡象足以判斷「5樓之給水管老舊滲漏」及「浴室地坪防水層破損」,再該鑑定報告所謂「參考第三人證水電工 蔡君 (附件六),關閉樓上(5樓)熱水管線,隔日即不再滲水,即為明確之佐證」,而該「附件六」乃被上訴人寫給鑑定單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信函,而上開內容係信函說明⑴中之記載,並無任何根據,亦未見「蔡君」出具任何文字圖片說明,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竟以訟爭中一造於信函中所記寫之傳聞記載逕作為鑑定結果,是原審援引該鑑定報告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顯有偏失。且經兩造於100年9月5日會面協談,因認本案漏水疑似源於上訴人隔鄰即臺北市○○區○○路2段44巷10弄10號5樓浴缸破損,因係早年建築未加防水設施所致,是徵得訴外人即10號5樓屋主同意,施予藍色試劑,發現漏水點應該在該浴室,爰於100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經10號5樓屋主整修浴室後,幾經測試,乃確認被上訴人住處已不再漏水,至於原被疑為漏水來源上訴人所系爭5樓房屋熱水管,因該熱水管自98年8月間房客搬走迄今均封住未曾開啟,應可確認漏水與上訴人住處無關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2段44巷10弄12號4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部分修復,及給付被上訴人天花板修復費3萬4,163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且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以上訴人預供擔保為條件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按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四、查兩造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5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有滴水情形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屋之熱水管自98年8月間起迄今均封住未曾開啟,且經兩造於100年9月5日會面協談,因認本件漏水疑似源於上訴人隔鄰即臺北市○○區○○路2段44巷10弄10號5樓浴缸破損,而該棟建物屬早年建築未加防水設施所致,於徵得訴外人即10號5樓屋主同意,施予藍色試劑,發現漏水點應該在該浴室,經10號5樓屋主於100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整修浴室後,幾經測試,確認被上訴人住處已不再漏水等情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滴水係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水管漏水或該房屋地板滲漏所致,請求上訴人予以修復漏水處,並賠償其天花板修復費用3萬4,163元。然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滴水之原因,是否係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水管漏水或地板滲漏所致?上訴人就漏水發生原因是否有修繕義務,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天花板之修復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查系爭4樓房屋之天花板有滴水情形,經兩造於100年9月5日
會面協談因認本件漏水疑似源於上訴人隔鄰即臺北市○○區○○路2段44巷10弄10號5樓(下稱隔鄰10號5樓)浴缸破損,而該棟建物屬早年建築未加防水設施所致,於徵得訴外人即隔鄰10號5樓屋主同意,施予藍色試劑,發現漏水點應該在該浴室,由共用壁滲漏至系爭4、5樓間再滲漏至系爭4樓房屋,經隔鄰10號5樓屋主於100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整修浴室後,幾經測試,確認被上訴人住處已不再漏水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辯稱系爭5樓房屋之熱水管自98年8月起迄今均封住未否開啟乙節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隔鄰10號5樓浴缸破損、漏水點以藍色試劑測試經過照片共7幀及現場圖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堪認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滴水之原因,係因隔鄰10號5樓浴缸破損漏水所致。且於隔鄰10號5樓浴缸修復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內天花板已無漏水情形,亦據被上訴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足認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樓房屋無關。雖被上訴人引用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31日北土技字第9931632號鑑定報告書鑑定結論認系爭4樓房屋有漏水事實,對照樓上、樓下4樓油漆脫落,霉漬受損及5樓地板(大理石)析晶變色均緊鄰樓上之廁所,依衛浴設備及給排水管配置原則,本案例之漏水現象導因於5樓之給水管老舊滲漏或浴衛地坪之防水層破損所致,並參考第三人證水電工蔡君(附件六),關閉5樓熱水管線,隔日即不再漏水,即為明確之佐證,綜上所述,系爭4樓房屋漏水責任歸屬於系爭5樓房屋等語,作為其主張系爭4樓房屋漏水責任歸屬於系爭5樓房屋,惟查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現象於隔鄰10號5樓修復浴缸後即未再發生,已如前述,足認本件漏水係導因於隔鄰10號5樓浴缸破損漏水所致,且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之熱水管自98年8月間起迄今均封住未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徵本件漏水與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無關,況觀諸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載鑑定經過,該公會接受本院臺北簡易庭(鑑定報告書誤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委託鑑定函後,即指派李特、 許中美 技師辦理,並於99年6月1日下午16時會同兩造赴現場進行初甚及函知繳款人正式繳交鑑定相關費用,於同年
7月19日上午9時30分,承辦技師會同兩造赴現場進行會勘並進行拍照、量測及記錄,而該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為系爭4樓、5樓房屋房屋外觀,系爭4樓房屋餐廳上方之天花板、天花板內部、置物櫃及系爭5樓房屋之餐廳地板、浴廁與廚房間通道、5樓浴廁之照片,又99年7月19日會勘紀錄表雖有記載「4樓及5樓雙方同意測試熱水管」等語,惟實際上並未為任何測試或檢測,亦無檢視系爭5樓樓地板層滲水至系爭4樓天花板之照片,且未說明系爭5樓房屋地板大理石析晶變色之成因及其論據,亦未說明其所謂「依衛浴設備及給排管配置原則」究何所指,及何以該配置原則可導證出「5樓之給水管老舊滲漏或浴室地坪之防水層破損所致」,復未說明有何事證跡象足以判斷「5樓之給水管老舊滲漏」及「浴室地坪防水層破損」,況該鑑定報告所謂「參考第三人證水電工蔡君(附件六),關閉樓上(5樓)熱水管線,隔日即不再滲水,即為明確之佐證」,而該「附件六」乃被上訴人寫給鑑定單位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信函,而上開內容係信函說明⑴中之記載,並無任何根據,亦未見「蔡君」出具任何文字圖片說明,且與兩造及隔鄰10號5樓屋主於100年9月6日委請水電工實際以藍色試劑測試漏水結果不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固定有明文。然查漏水處既係源自隔鄰10號5樓浴缸破損,而隔鄰10號5樓非上訴人所有,是在客觀上已無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樓房屋之圓滿使用有何不法侵害之事實」,及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係因隔鄰10號5樓浴缸破損所致,是以就漏水原因及位置判斷,既非屬上訴人所為或管理、維護範圍,上訴人即無任何妨害被上訴人之行為,自亦無法課以上訴人有除去侵害之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上訴人負修復排除之責云云,顯不足採。㈢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並須具備:㈠須有加害行為;㈡須侵害權利或利益;㈢須有損害;㈣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㈤行為須為不法;㈥須有責任能力;㈦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因漏水而受損部分,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天花板修復費用3萬4,163元,固據其提出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照片3幀及引用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8月31日北土技字第9931632號鑑定報告書為據,惟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受損係因隔鄰10號5樓浴缸破損漏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漏水所致,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受損害之結果與上訴人所有系爭5樓房屋無關,依被上訴人所舉之現存證據,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及其有何行為致被上訴人之損害因果關係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修理費用,亦屬無據,此部份自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上訴人將系爭4樓房屋內天花板漏水情形予以修復排除,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上訴人賠償其天花板受損修復費用3萬4,163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為上開修復排除之行為及給付被上訴人修復費用3萬4,163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鍾素鳳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