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司聲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送達代收人 曾富麟
相 對 人 洺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炎宏
相 對 人 張秋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秋香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
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張秋香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局
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
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
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及第52條規
定自明。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
,相對人張秋香之戶籍已遷至高雄市○○區○○○路○○○號
(即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此有相對人張秋香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本件對相對人張秋
香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洺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洺宏公司)
寄發通知,係向公司登記地址「高雄市○○區○○街○○○巷
○○弄1之1號」為之,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
在卷可稽,惟查相對人洺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炎宏戶籍地
址為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00000號2樓,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聲請人未對洺宏公司法定代
理人蕭炎宏之戶籍地址送達。從而,尚難逕認相對人洺宏公
司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
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對相對人洺宏公司之聲請尚非適法,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5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