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32號
原 告 全家福大樓第二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勝伯
訴訟代理人 孫添吉
被 告 南鎮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哲朗
訴訟代理人 陳進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全家福大樓第二代(下稱系爭大樓)依法成
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號3樓及4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10條規定,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分
別繳付管理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3560元。但被告自
民國107年7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及上開規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至11月止
,共5期管理費37,8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所居住之G棟從未享受與其他棟住戶相同之福
利,如管理門禁、代收信件、清潔人力等,系爭大樓竟於10
7年5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多數決針對G棟調
高管理費(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屬權利濫用,且有失公平
,當為無效。另伊並非拒絕繳交,但應依兩造前所簽訂和解
追認書所約定之3,780元繳付,並享有該有的福利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管理費以地政機關登記專有及共有部分坪數為依據;區
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繳費之日期前欠繳金額達三期以上者,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
利息,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系爭大樓住戶
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5項亦有規定。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自107年7月起至11月止
之管理費,經受催告尚未繳納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
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第8頁
、第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應負擔之管
理費,依系爭會議決議及系爭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應分別繳納4,000元、3,560元,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有住戶規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是依上說明,被告自107年
7月至11月止,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37,800元【(4,000+
3,560)×5】。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會議決議調高G棟管理費,屬權利濫用,有
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查:公寓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是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自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
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主張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但系爭會議決議係因公設分攤不
合理,為使管理費收費標準公平與一致,而調高店面及G棟
之管理費分別為每坪30元、40元,此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參
。是系爭會議決議除調高G棟之管理費外,亦一併調高店面
之管理費,其調整後之金額又未高於一般住家所應繳之金額
,故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或有權利濫用之處。此外,被告
又未提出系爭會議決議有違反何法令或章程之處,則其上開
所辯,尚無所據。
㈢被告另辯稱其未享有與其他棟住戶相同之福利,故拒絕繳交
等語。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之規定,公寓大
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
。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
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為同條例
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足見決定區分
所有權人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
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而管理委員會僅是
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
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
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
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6條第7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
。從而,管理委員會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應有
之權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區分所有權人得否依公寓大
廈管理規則及委任關係請求管理委員會履行之問題,並不影
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執前揭情詞,拒
絕繳納管理費,尚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系爭大樓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3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7年12月29日起,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另依同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
訟費用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436
條之19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