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孔福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字第988號、109年度聲沒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孔福源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稽。而上述案件中曾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94公克,驗後淨重0.
08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6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惟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故未於上述刑案中一併依法宣告沒收,然前開毒品既屬法律規定之違禁物,既經聲請人依法聲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鍾錦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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